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4623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江,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敦煌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999032122。
法定代表人:于新爱,执行董事兼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代领骆世兴等10人受被告***雇佣(***为酒泉市锦源建业代理人),在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高铁景园工程中从事模板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在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剩余工资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需承担3%的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剩余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骆世兴等10名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便向工人结清工资。2021年12月17日,经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等10人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人工工资210000元,经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调解,约定本欠款分两次支付:首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前支付110000元,剩余工资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如本人违约承担工资3%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2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剩余1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骆世兴等10名工人进行施工。现原告***已将工人工资结清,被告***作为承包人,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00元,因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如违约将承担工资3%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嘉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