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243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春,甘肃法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敦煌路19号(春光丽景7-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955032122。
法定代表人:于爱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春,被告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59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大河U1段北滨河路处工程的外墙保温、外墙乳胶漆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85921元。2016年11月,原告承揽的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代表锦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65921元。需要说明,案涉工程由被告锦源公司承包,并与发包方签订备案合同。后被告锦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孙宏伟负责,孙宏伟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一直以被告锦源公司的名义进行公示,合同亦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时被告***称其为锦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锦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建设单位孙宏伟承包给锦源公司,锦源公司遂将被告手续交给孙宏伟,后孙宏伟称其要修建该项目,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后孙宏伟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因孙宏伟向锦源公司缴纳管理费80000元,锦源公司便参与了工程验收。其并未参与施工,亦对欠款金额不清楚,***亦非其公司员工,故原告应向孙宏伟、***索要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锦源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结算单,以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65921元,***告知其系锦源公司项目经理,李青系财务人员。被告锦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审核人、结算人、承包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双方陈述综合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北大河U1段北滨河路处工程的外墙保温、外墙乳胶漆等项目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北大河U1段外墙保温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为465921元。被告***在审核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锦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以其名义承包,并与发包方签订备案合同,后其收取案外人孙宏伟管理费80000元,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锦源公司自认其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签订合同且经过备案,并最终参与竣工验收,依法应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和工程款结算的主体。后被告锦源公司将承建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宏伟,由孙宏伟对工程全面承包独立经营并以锦源公司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对外施工,锦源公司背离与建设方的合同,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孙宏伟将案涉项目交由被告***负责,被告***与被告锦源公司之间虽未建立合法的合同关系,但***负责的项目实际为锦源公司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并进行了部分垫资,双方间形成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亦形成特殊的结算关系。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锦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虽违反法律规定,但现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锦源公司在明知***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允许其挂靠、借用公司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源公司申请追加孙志伟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5921元;
二、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4元,由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潇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 祯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