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3001民初283号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甘南州玛曲县沃特路。
法定代表人:三木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想科,系该公司综合服务中心现场管理员。
被告:拦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81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份,原告应聘到由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处干活,主要工作是干挂岩棉、保温。原告与被告拦某某口头约定了工钱每平方为10元,结算方式为按月以工程量完成度发放。2019年10月16日,约定的工程完工,经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验收合格,经计算,原告完成了1081.406平方的工程量,二被告应该支付工钱10814.06元。但是二被告相互推脱,原告的工钱至今未支付。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实际发包方、承建方,对已验收合格发包的工程款是否按标准发放,应承担有效的监督,对于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资及运费等按时足额发放。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30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被告拦某某与原告殷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当向与被告拦某某签订分包合同的***主张劳务费,现原告起诉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拦某某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对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拦某某的起诉。
原告殷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朵得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