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30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农民,甘肃省临夏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农民,湖北省竹山县人。
原审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玛曲县。
法定代表人:三木旦,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19)甘30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准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不当得利61099.80元(被上诉人应得劳务报酬122900.20元,实际从上诉人出领取184000元,多领取61099.80元应为不当得利。ニ、本案本、反诉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9年9月2日,上诉人与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未完成的外墙干挂所有施工内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7日签订《工程包工合同》,约定以“檐ロ80元/m,大面积70元/m(含打胶)”的价格分包给被上诉人完成。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造成未打胶等部分的返工,致使甲方的验收无法依约进行,加之在施工过程中个人违规操作,违章进入施工现场等,不仅造成了工程的返工,而且还遭到甲方罚款等。经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扣除返工和违规违章罚款(工程甲方作出的罚款决定)等项,被上诉人应得劳务报酬122900.20元,已经从上诉人处领取184000元,多冒领工程款61099.80元,该款属于法律上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理应依法予以返还。2、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欠条”系经被上诉人向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不实反应之后,由于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工作作风粗暴简单,加之滥用和超越职权,从2019年10月18日下午14时到19日凌晨4时一直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给吃喝,而且还不断以“变卖上诉人财产”、“看守所的牢饭不是好吃的”等言语恫吓上诉人,直至上诉人依照工作人员的要求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之后这才恢复上诉人人身自由。对这一违法行为,上诉人已经向合作市监察委员会、合作市纪委等部门进行反映,纪检部门明确表示将展开调査。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胁迫后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欠条”内容已经完全超越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合议庭当庭提出了请求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但是被主审法官仅以一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请求”为由予以回绝,很显然,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依照建筑法的规定,自己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工程包工合同》理应属于该法所禁止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反诉后并未收到合议庭“限期举证”的通知,为此,不存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的间题。如果不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本案被上诉人等完成的工程量和因违规遭到的罚款等无法作出准确的判定,如果仅仅依照在遭到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欠条”作为下判的唯一依据的话,其结果只能是让上诉人承受无妄之灾,替工程甲方和宁赞公司支付臆想中的“工程款”,让上诉人以“业主”的身份支付实际施工人所谓的工程款。特别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和一审原告之间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下所形成的“欠条”存在的情况下,不对被上诉人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更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96条1款4项的规定。2、一审合议庭以对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内容对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判定,显然违反公序良俗。上诉人认为接受法庭调査的工作人员系“欠条”形成的始作俑者,也是非法事件的肇事者,作为整个事件的肇事者,不可能对自己的违规甚至是违法行为如实向调查人员进行反映。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仅凭一纸在遭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胁迫之后所产生的“欠条”作为唯一依据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但是一审判决却无视双方之间所形成的《エ程包工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这一事实,在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却无视合同内容的具体约定,仅以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威胁的情形下所形成的“欠条”作为唯一依据下判其做法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其结果不仅是对法律的亵渎,更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践踏。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严格执法,在査清本案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分清谁是“包工者”(上诉人),谁是“业主”这一基本人身关系,如果认定《工程包工合同》有效的话,在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准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未进行答辩。
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工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处进行干活,主要工作是外墙干挂大理石。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钱按天算。2019年10月16日约定的工程完工,经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验收合格,但是工钱未支付。2019年10月19日被告***在合作市劳动局的调解下支付部分工钱,并书写一份协议书承诺剩余拖欠的工钱40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下午5点之前付清,并书写一份欠条。但是至今二被告相互推脱,原告的工钱至今未支付。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实际发包方、承建方对已验收合格发包的工程款是否按标准时发放,应承担有效的监督;对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资及运费等按时足额发放。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不当得利61099.80元(被反诉人应得劳务报酬122900.20元,实际从反诉人处领取184000元,多领取61099.80元应为不当得利;3、本案本、反诉诉讼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反诉人与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未完成的外墙干挂所有施工内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反诉人。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9月7日签订《工程包工合同》,约定以“檐口80元/㎡,大面积70元/㎡(含打胶)”的价格分包给被反诉人完成。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造成未打胶等部分的返工,致使甲方的验收无法依约进行,加之在施工过程中个人违规操作,违章进入施工现场等,不仅造成了工程的返工,而且还遭到甲方罚款等。经反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扣除返工和违规违章罚款(工程甲方作出的罚款决定)等项,被反诉人应得劳务报酬122900.20元,已经从反诉人处领184000元,多冒领工程款61099.80元,该款项属于法律的不得当利,被反诉人理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反诉人手中持有的“欠条”的由来。该“欠条”系经被反诉人向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不实反应之后,由于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工作作风粗暴简单,加之滥用和超越职权非法限制反诉人人身自由,从2019年10月18日下午14时到19日凌晨4时一直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仅不给吃喝,而且还不断以“变卖反诉人财产”、“看守所的牢饭不是好吃的”等等言语恫吓反诉人,直至反诉人依照工作人员的要求给被反诉人书写“欠条”之后只才恢复反诉人人身自由。对这一违法行为,反诉人已经向合作市监察委员会、合作市纪委等部门进行反映,纪检部门明确表示将展开调查,事实上,“欠条”内容根本就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胁迫所为,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胁迫后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外墙石材干挂所有施工内容包括门窗洞口、造型檐口、墙立面等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9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工程包工合同》,***将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外墙干挂石材分包给***施工。2019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向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其收到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条。2019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拖欠***工资40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下午五点前付清。届时,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在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书写的“欠条”是否自愿的问题。***认为该欠条是在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胁迫下书写的,本院认为,其一,如有被胁迫情形,***应向本院提交被胁迫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关于受胁迫的证据;其二,受胁迫下书写的欠条,如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应视为可撤销的合同,不能直接认定无效情形。综上,***认为欠条是无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既然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书写了欠条,则双方应受欠条约定内容的限制,另外,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且该款***也认可,所以,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1099.80元的问题,***未向法院提交***应得报酬122900.20元的证据,故不当得利61099.80元无从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0000元,该款限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劳务费按石材干挂的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将部分外墙干挂石材劳务转包给***,双方自愿签订《工程包工合同》。以上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约完成劳务,***应按约给付劳务费。因***未按约定付清劳务费,其向***出具欠条一份。***上诉称,该欠条是在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胁迫下作出的,认为受胁迫后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但***对其上诉请求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请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在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应返还超付的劳务费。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体珍
审判员 松 果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