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与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3001民初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现住湖北省。

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甘南州玛曲县。

法定代表人:三木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某某,系玛曲县宁赞合作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现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远,系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工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处进行干活,主要工作是外墙干挂大理石。原告与被告拦某某口头约定工钱按天算。2019年10月16日约定的工程完工,经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验收合格,但是工钱未支付。2019年10月19日被告拦某某在合作市劳动局的调解下支付部分工钱,并书写一份协议书承诺剩余拖欠的工钱40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下午5点之前付清,并书写一份欠条。但是至今二被告相互推脱,原告的工钱至今未支付。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实际发包方、承建方对已验收合格发包的工程款是否按标准时发放,应承担有效的监督;对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资及运费等按时足额发放。

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在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的欠款属实,当时经过我们三方在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协商及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我公司当时同意并支付了50000元来解决该纠纷,我公司给被告拦某某多支付了两万多元,我公司支付的50000元当时就由拦某某发给工人,剩余欠款由拦某某给***书写了欠条并承诺2019年10月21日偿还。现要求被告拦某某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两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原告所述的欠条是在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要求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写的,该欠条应视为无效,劳动监察大队在非正常上班期间,胁迫我出具的欠条,我已向有关部门举报,现在已经在调查中。该案的计算金额及面积应按实际完成量清单重新计算,经计算我现在不欠原告的劳务费,且多付了钱,多付的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我。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拦某某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不当得利61099.80元(被反诉人应得劳务报酬122900.20元,实际从反诉人处领取184000元,多领取61099.80元应为不当得利;3、本案本、反诉诉讼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反诉人与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未完成的外墙干挂所有施工内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反诉人。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9月7日签订《工程包工合同》,约定以“檐口80元/㎡,大面积70元/㎡(含打胶)”的价格分包给被反诉人完成。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造成未打胶等部分的返工,致使甲方的验收无法依约进行,加之在施工过程中个人违规操作,违章进入施工现场等,不仅造成了工程的返工,而且还遭到甲方罚款等。经反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扣除返工和违规违章罚款(工程甲方作出的罚款决定)等项,被反诉人应得劳务报酬122900.20元,已经从反诉人处领184000元,多冒领工程款61099.80元,该款项属于法律的不得当利,被反诉人理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反诉人手中持有的“欠条”的由来。该“欠条”系经被反诉人向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不实反应之后,由于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工作作风粗暴简单,加之滥用和超越职权非法限制反诉人人身自由,从2019年10月18日下午14时到19日凌晨4时一直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仅不给吃喝,而且还不断以“变卖反诉人财产”、“看守所的牢饭不是好吃的”等等言语恫吓反诉人,直至反诉人依照工作人员的要求给被反诉人书写“欠条”之后只才恢复反诉人人身自由。对这一违法行为,反诉人已经向合作市监察委员会、合作市纪委等部门进行反映,纪检部门明确表示将展开调查,事实上,“欠条”内容根本就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胁迫所为,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胁迫后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除了欠条,还有其他证据可以作证,被告所述的不当得利是不属实的,我们之间清算的单据都是经过拦某某签字认可的。拦某某所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说法不成立,有劳动监察大队的监控作证。当时干活的工人们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并没有越权的行为,干活的工人也有在场,综上,拦某某的反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签订了《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外墙石材干挂所有施工内容包括门窗洞口、造型檐口、墙立面等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进行施工。2019年9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签订了《工程包工合同》,拦某某将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外墙干挂石材分包给***施工。2019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向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其收到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条。2019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拖欠***工资40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下午五点前付清。届时,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0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欠条和协议书是拦某某自愿书写的,欠条上的数额是我们经过核算后剩余的劳务费。2、296711.88元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这份结算单是拦某某认可的。3、工程量对账单四份,证明拦某某对对账后的劳务费数额是认可的,但实际给付的数额和对账后的数额不符。4、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拦某某对补助的事情认可且工人都是被告拦某某认可后找的。5、补充协议书一份及石材倒边倒角务工部分补助三份,证明拦某某告诉我们,公司补给拦某某,拦某某再补给我们的事实。6、外墙干挂协议承诺书,该份证据是公司认可的补助工人人工费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明我要求拦某某给工人买保险,拦某某没有买保险。我们在干活的过程中增加了电焊,拦某某认可2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对以上证据都有异议。1、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该以证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2、协议书是原件,但是这份协议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3、欠条是原件,但欠款数额的来源是什么,没有欠款事实证明,该欠条应该是不能成立的,欠条上没有书写时间,缺少要件;4、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里说话的人是拦某某本人,补助费应该是宁赞公司补发给拦某某后,拦某某再补发给***。本院认为,1、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拦某某拖欠***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协议书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直接证明该案的事实,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方能认可。3、296711.88元的结算单、工程量对账单、补充协议书、石材倒边倒角务工部分补助、外墙干挂协议承诺书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聊天记录内容没有直接涉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他待证事实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视听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依***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室视频监控;2、收条、结算单等相关材料;3、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对视频资料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监察大队超出了工作法定时间,且对拦某某进行了口头威胁及软暴力。拦某某已经支付了184000元的工程款,又打了40000元的欠条,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1、监控录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在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协商调解纠纷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2、相关材料中包括收条和结算单,此份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证明该案工程款最后结算数额的事实,孤证无法证明工程款结算数额。3、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欠条是在原、被告等三方协商后自愿书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期干挂面积统计表、二期干挂岩棉面积统计表,证明我公司和拦某某账目,拦某某都认可,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80900.35元,但实际支付了200000元。2、甘南天磊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垫付了吊篮费,实际该费用应该由拦某某承担。3、罚款单四份、通知单一份、补助费用清单两份,证明拦某某违反了工程技术安全。4、照片18张,证明罚款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认可以上证据,但认为从玛曲宁赞公司的证据可以推理出原告提供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1、二期干挂面积统计表、二期干挂岩棉面积统计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玛曲宁赞公司和拦某某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2、甘南天磊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3、罚款单、通知书、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二期干挂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9月2日外墙干挂合同,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发包方为宁赞公司,所有人为合作市综合服务中心。2、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是2019年9月8日签订的,证明该工程拦某某承包后转包给***,分包合同应当服从主合同的约定。3、罚款单及通知书,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罚款及收到的通知书,***在施工中不当操作,造成了罚款。4、二期干挂面积统计表,证明发包方和承包方统计的数额。5、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不合规操作的视频及照片。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二期干挂面积统计表与其无关,是拦某某和宁赞公司之间算的。罚款单是合同中约定的,拦某某应无条件接受,罚款的事项也是拦某某不重视工程造成的。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外墙干挂合同和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拦某某将外墙干挂的工程从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过来后又分包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罚款单、通知单、视频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二期干挂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本院予以采信。3、二期干挂面积统计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玛曲宁赞公司和拦某某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拦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欠条、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协议书和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拦某某拖欠***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针对反诉请求未提供新的证据,本诉证据已在上述分析,故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拦某某在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书写的“欠条”是否自愿的问题。拦某某认为该欠条是在合作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胁迫下书写的,本院认为,其一,如有被胁迫情形,拦某某应向本院提交被胁迫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拦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关于受胁迫的证据;其二,受胁迫下书写的欠条,如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应视为可撤销的合同,不能直接认定无效情形。综上,拦某某认为欠条是无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既然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书写了欠条,则双方应受欠条约定内容的限制,另外,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拦某某工程款200000元,且该款拦某某也认可,所以,被告玛曲县宁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1099.80元的问题,拦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应得报酬122900.20元的证据,故不当得利61099.80元无从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0000元,该款限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荣

审 判 员 仁青才让

人民陪审员 石 桂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晓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