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6民初65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那坡县。

原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那坡县。

被告: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690753813。

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平安路8号时代阳光城联排公寓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肖成飞,该公司人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柱,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59430343N。

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二号城市时代九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谦,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政兵,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被告:黄明军,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农公司)、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业公司)、黄政兵、黄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柱、被告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谦、被告黄政兵、被告黄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黄政兵黄明军将那坡县那电至水潮公路工程以每公里35万元转包给原告施工5.2公里,原告于2017年12月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明军、黄政兵进行结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5.2公里×350,000元/公里=1,82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当时应支付工程进度款80%共为1,456,000元,扣除税费、管理费、材料费和借支款共1,089,491元,再扣除被告黄明军强行从工程款中扣除杨裕欠其借款156,000元,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0,000元。当天被告黄明军让其女儿将工程款210,000元转到原告***账户。工程结束,工程的发包单位准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时候,原告向被告黄明军、黄政兵主张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含被告黄明军强行从工程款中扣除杨裕欠其借款156,000元及剩余的20%工程款364,000元),被告黄明军、黄政兵不予承认。原告并通过电话形式告知工程中标单位惠农公司、金业公司,让两家公司不要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未遂,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政兵将那坡县那电至弄力新建公路工程以总价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并对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那坡县永乐那电至水潮公路结算单》,证明经原告***和被告黄政兵结算,被告黄政兵、黄明军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黄政兵的结算属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属实;4.《那坡县审计局关于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第一期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报告》、《那坡县审计局关于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工程(第二期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惠农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惠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黄明军尚有约140,000元工程款在惠农公司帐上,被告惠农公司只在此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且该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税费。

被告惠农公司除答辩外,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业公司答辩称,被告金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金业公司已与黄明军结算并已向黄明军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业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金业公司中标那坡县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工程(第二期工程)的施工项目;2.《内部承包合同》、黄明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金业公司将中标的那坡县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工程(第二期工程)转包给黄明军施工;3.《工程项目审计取证单》、《工程请款函》、工程支付表格各一份,证明金业公司已向黄明军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黄政兵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以35万元/公里计算工程款。二、工程款结算时,扣减杨裕欠黄明军的156,000元,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约180,000元。三、原告承担工程款的审计费用。

被告黄政兵除答辩外,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明军辩称,一、其与原告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结算,原告总工程款为1,820,000元,减原告借支的1,679,697元,余下140,303元,扣除审计费,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二、杨裕向黄明军借款15万多,所以黄明军才让杨裕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以劳务抵债。

被告黄明军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那电至水潮公路结算》,证明黄明军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53,609元;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算时,结算数据是记在被告黄明军笔记本上,而不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被告所提供的欠款数额属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那坡县永乐那电至水潮公路结算单》,因结算单上有被告黄政兵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工程总款、原告工程借支款、税费和管理费、炸材费等原告已借支、领取的费用;2.对被告黄明军提供的证据1即《那电至水潮公路结算》,因该证据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3.对被告黄明军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吴某的证言,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惠农公司是那坡县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第一期工程中标单位,被告金业公司是那坡县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第二期工程中标单位,该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明军和黄政兵。黄明军与黄政兵是同胞兄弟,二人合伙承包上述工程。2015年2月6日原告方***、***以***为代表与被告方黄明军、黄政兵以黄政兵为代表就上述工程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负责上述工程建设,工程为总价包干,每公里为35万元,长度以现场测量为准,乙方(***)负责纳税,合同书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与***合伙按《劳动合同书》要求组织施工,第一期工程于2017年1月7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9月3日经过审计,第二期工程于2016年6月18日验收合格,于2019年1月24日经过审计,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均已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明军、黄政兵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1.全长暂定为5.2公里×350,000元/公里=1,820,000元,2.税费和管理费136,500元,3.炸材费64,541.1元,4.2016年全部借支706,500元,5.2017年全部借支181,950元,6.借支总现金:706,500元+181,950元=888,450元,2至5项总计1,089,491元。被告黄政兵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当天被告黄明军支付原告210,000元。被告黄明军另支付给黄某200,000元(该笔工程款包含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原告已得到工程款共计1,499,491元。另查明,金业公司已向黄明军、黄政兵付清全部工程款,惠农公司尚欠黄明军、黄政兵工程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惠农公司和金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的合同义务。但两原告是那电至水潮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金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黄明军,因此被告金业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惠农公司尚有14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黄明军,因此被告惠农公司应在此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根据***与黄政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140,000元工程款税费应由原告方承担。二、关于被告黄明军和黄政兵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该二被告是同胞兄弟,合伙承建那电至水潮公路工程,被告黄政兵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和***合伙对工程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黄政兵、黄明军与原告***、***双方存在实际合同关系,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黄政兵、黄明军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关于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12月15日《结算单》可证明:1.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为1,820,000元;2.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从被告黄明军处领取工程款为888,450元,原告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材料费共201,041元,两项合计1,089,491元,结算当天被告黄明军支付给原告210,000元,加被告黄明军支付给黄某200,000元,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和承担的税费等共计1,499,491元,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20,000元-1,499,491元=320,509元。被告黄明军主张从工程款扣除杨裕欠其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金业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黄明军,其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惠农公司尚有1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应在此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509元;

二、被告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明军、黄政兵的上述债务在140,000元(由原告***、***承担税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承担3,453元,被告黄明军、黄政兵承担5,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争议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运军

审 判 员  黄乃丘

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