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17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平安路8号时代阳光城联排公寓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690753813。

法定代表人:肖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恩,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二号城市时代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59430343N。

法定代表人:陈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政兵,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明军,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元稳,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那坡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知昌,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那坡县。

上诉人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黄政兵、黄明军因与被上诉人罗元稳、苏知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22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恩,上诉人黄政兵,上诉人黄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被上诉人罗元稳、苏知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金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农公司、金业公司、黄政兵、黄明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错误判决上诉人黄政兵、黄明军支付工程款320509元。1、上诉人惠农公司、金业公司认为,上诉人黄明军结算后已支付被上诉人1528691元,仅剩余141309元未支付;2、上诉人黄明军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本案《结算单》不客观真实。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黄明军认为结算单上地点并非在上诉人黄明军家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上诉人黄政兵亦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黄政兵”字样系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黄政兵敢保证可以搞笔迹鉴定。二、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单客观、真实。1、2017年1月20日结算工程情况是:总工程量1820000元,从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20日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528691元,加上杨裕150000元,总共就是1678691元,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系经过罗元稳、苏知昌、杨裕、黄政兵及上诉人同意后写到笔记本,确定剩余款项为141309元,如果审计不扣,就继续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下的工程款141309元。上述结算过程有吴秀娥等人可作证;2、杨裕曾向上诉人黄明军借款10万元,因杨裕有一台挖掘机,上诉人黄明军叫来杨裕参与本案工程做工,150000元系杨裕应得工钱,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明军没有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明军补充事实和理由部分,工程总量人民币:1820000元。认为上诉人黄明军已结算兑现给被上诉人1528691元,给杨裕150000元,再减去那审投报(2018)123号核减工程造价74616.65元和核减那审投报(2019)43号工程造价111946.85元;上诉人黄明军已多支付工程款45262.5元,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罗元稳、苏知昌辩称,上诉人认为已超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审计扣减多少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罗元稳、苏知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农公司是那坡县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第一期工程中标单位,被告金业公司是那坡县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第二期工程中标单位,该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明军和黄政兵。黄明军与黄政兵是同胞兄弟,二人合伙承包上述工程。2015年2月6日原告方罗元稳、苏知昌以苏知昌为代表与被告方黄明军、黄政兵以黄政兵为代表就上述工程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负责上述工程建设,工程为总价包干,每公里为35万元,长度以现场测量为准,乙方(苏知昌)负责纳税,合同书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苏知昌与罗元稳合伙按《劳动合同书》要求组织施工,第一期工程于2017年1月7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9月3日经过审计,第二期工程于2016年6月18日验收合格,于2019年1月24日经过审计,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均已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5日原告苏知昌与被告黄明军、黄政兵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1.全长暂定为5.2公里×350,000元/公里=1,820,000元,2.税费和管理费136,500元,3.炸材费64,541.1元,4.2016年全部借支706,500元,5.2017年全部借支181,950元,6.借支总现金:706,500元+181,950元=888,450元,2至5项总计1,089,491元。被告黄政兵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当天被告黄明军支付原告210,000元。被告黄明军另支付给黄先仲200,000元(该笔工程款包含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原告已得到工程款共计1,499,491元。另查明,金业公司已向黄明军、黄政兵付清全部工程款,惠农公司尚欠黄明军、黄政兵工程款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惠农公司和金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罗元稳、苏知昌与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的合同义务。但两原告是那电至水潮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金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黄明军,因此被告金业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惠农公司尚有14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黄明军,因此被告惠农公司应在此限额内承担向原告罗元稳、苏知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根据苏知昌与黄政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140,000元工程款税费应由原告方承担。二、关于被告黄明军和黄政兵应否向原告苏知昌、罗元稳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该二被告是同胞兄弟,合伙承建那电至水潮公路工程,被告黄政兵与原告苏知昌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苏知昌,原告苏知昌和罗元稳合伙对工程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黄政兵、黄明军与原告苏知昌、罗元稳双方存在实际合同关系,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黄政兵、黄明军应向原告罗元稳、苏知昌支付工程款。三、关于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尚欠原告罗元稳、苏知昌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12月15日《结算单》可证明:1.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为1,820,000元;2.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从被告黄明军处领取工程款为888,450元,原告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材料费共201,041元,两项合计1,089,491元,结算当天被告黄明军支付给原告210,000元,加被告黄明军支付给黄先仲200,000元,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和承担的税费等共计1,499,491元,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实际尚欠原告苏知昌、罗元稳工程款为1,820,000元-1,499,491元=320,509元。被告黄明军主张从工程款扣除杨裕欠其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金业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黄明军,其不承担向原告罗元稳、苏知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应支付原告罗元稳、苏知昌剩余工程款,被告惠农公司尚有1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应在此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知昌、罗元稳工程款320,509元;二、被告惠农公司对被告黄明军、黄政兵的上述债务在140,000元(由原告苏知昌、罗元稳承担税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苏知昌、罗元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苏知昌、罗元稳承担3,453元,被告黄明军、黄政兵承担5,54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农公司、金业公司、黄政兵和被上诉人罗元稳、苏知昌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黄明军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那坡县审计局文件》那审投报(2018)123号、(2019)43号复印件,拟证实分别核减该工程造价74616.65元和111946.85元;证据二《工程款收入、支出情况》,拟证实工程款收入1820000元。减去审计工程造价186571.50元,支付给罗元稳、苏知昌工程款1678691元,(含杨裕15万元),现已经超支45262.5元,不存在还有320509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苏知昌、罗元稳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虽真实但是不能证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不存在超支的情况,仍欠付36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惠农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对证据二所列明的支出不知情。上诉人黄政兵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对证据一、二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政兵、黄明军事先未有合同约定以审计造价为依据,上诉人黄明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明军申请杨裕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杨裕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黄明军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杨裕的劳务费150000元的证据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7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2、上诉人黄明军、黄政兵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黄明军、黄政兵共同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罗元稳、苏知昌,上诉人黄明军、黄政兵系本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被上诉人罗元稳、苏知昌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载明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的《那坡县永乐那电至水潮公路估算》上虽未出现黄明军的签名确认,但其上有上诉人黄政兵的签名,故可证实该工程结算的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工程总额为1820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材料费201041元以及从上诉人黄明军处领取工程款8884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记载于上诉人黄明军笔记本上的《那电至水潮公路结算》因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客观性,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那坡县永乐那电至水潮公路估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以上诉人所提交《那电至水潮公路结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杨裕向上诉人黄明军借款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杨裕劳务费,上诉人上诉称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杨裕劳务费150000元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820000元,扣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税费、管理费、材料费201041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黄明军处领取工程款888450元和黄明军支付给黄先仲200000元、结算当天黄明军支付的被上诉人210000元,上诉人黄明军、黄政兵应支付工程款320509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明军、黄政兵欠付工程款为32050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欠付被上诉人罗元稳、苏知昌工程款141309元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事先未有合同约定以审计造价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审计造价扣减没有依据。上诉人黄明军上诉称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杨裕劳务费150000元后,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41309元,再减去核减工程造价部分,即核减工程造价74616.65元和111946.85元,已不再欠付工程款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上诉人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政兵、黄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罗翠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梁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