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杨再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果,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平安路8号时代***联排公寓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6907538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杨再果、***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2年6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杨再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杨再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惠农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惠农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惠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9月9日前现场收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认定杨再果、***已完成工程量为957245.9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2019年9月9日前现场收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表格中杨再果、***已完工程量的统计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对就直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表格所呈现的已完成工程量总计应为986801.95元,而不是原表格中所列的“957245.95元”,惠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对于杨再果、***实际完工量的统计存在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19年9月9日前现场收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与杨再果、***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关于已完工程量的数据存在矛盾,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就以该表格中的数据为裁判依据认定杨再果、***已完成的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杨再果、***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回的证据,核准后的工程量为68388.65元和805256.62元,业主单位按照工程量80%,两次分别拨付了683900元和805000元,即总共拨付了1488900元的工程款到被杨再果、***账户。不存在超额拨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关于本案涉及的税费,杨再果、***已在崇左市税务局代付,无需再转交给惠农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的税费问题,由于杨再果、***已经亲自向崇左市税务局代缴,税费已经支付完成,故无需再支付给惠农公司上述税费。综上,业主方是按照实际完工量审核拨付工程款,不存在计算错误导致超额拨付的情形,杨再果、***并未收取多余的工程款,本案涉及的税费杨再果、***已亲自向崇左市税务局代缴。 惠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杨再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再果、***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杨再果、***以一审法院仅依据《2019年9月9日前现场收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为957245.9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惠农公司认可杨再果、***完成的工程量为986801.95元。(二)本案主要依据的《2019年9月9日前现场收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汇总表系业主、监理、惠农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其效力不可置 3 疑。二、杨再果、***主张已在崇左税务局代付税费没有依据;三、杨再果、***应向惠农公司退还工程进度款309945.05元及支付税费59208.12元,共369153.17元及相应利息。 惠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再果、***返还惠农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79225.65元;2.杨再果、***支付惠农公司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所有工程款之日,按年利率3.8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9日的利息是33450元。上述款项合计612675.74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杨再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再果、***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日,崇左市江州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与惠农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水利局将崇左市江州区那***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发包给惠农公司承建,合同金额为4080359元。之后惠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再果、***,杨再果、***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杨再果、***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争议,杨再果、***不再进场施工。水利局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7月13日支付惠农公司工程款1488900元,惠农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7月17日支付杨再果、***工程款1296747元。2019年9月9日,经水利局、惠农公司、监理机构***能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杨再果、***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57245.95元,之后惠农公司进场施工。杨再果、***应交税费为57434.76元,至今杨再果、***未向惠农公司返还工程款339501.05元及支付税费57434.76元,合计39693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再果、***作为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惠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再果、***,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涉案合同虽无效,但杨再果、***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杨再果、***有权获得工程款。根据惠农公司提供的《工程计量计算表》《2019年9月9日前现场收方已完成工程量》有水利局、惠农公司、监理机构**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足以证明经水利局、惠农公司、监理机构三方 4 确认,杨再果、***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价款为957245.95元。惠农公司已支付杨再果、***工程款1296747元,因杨再果、***不进场施工后至今杨再果、***未向惠农公司返还惠农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39501.05元,故杨再果、***应向惠农公司返还工程款339501.05元。杨再果、***对惠农公司主张的税费57434.76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惠农公司提供的《崇左市江州区那***惕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应收款明细表》显示杨再果、***应交挂靠管理费38289.84元、证件管理费144000元,但该明细表系惠农公司单方制作,且杨再果、***对此不予认可,故惠农公司请求杨再果、***支付挂靠管理费38289.84元、证件管理费144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再果、***应向惠农公司返还工程款339501.05元及支付税费57434.76元,至今杨再果、***未向惠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对惠农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以396935.81元为基数,自惠农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一、 *** 、 杨 再果 共同向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339501.05元;二、 *** 、 杨再果 共同向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费57434.76元;三、 *** 、 杨再果 共同向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9693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6元,保全费3583元,由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5元,由 *** 、 杨再果 负担10014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惠农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 、 杨再果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认定“水利局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7月13日支付惠农公司工程款1488900元”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遗漏查明 *** 、 杨再果 向水利局申请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当时递交的相关工程量清单及惠农公司、监理单位、业主 5 单位水利局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是多少以及水利局经审查后确认的工程量是多少的事实;2.对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9日,经水利局、惠农公司、监理机构***能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 *** 、 杨再果 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57245.95元”有异议,惠农公司以及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的个人(不排除是个人行为)去现场进行收方行为,没有 *** 、 杨再果 参与,应依法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案证据有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监理2016-月付01号)、《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监理2016-月付02号)以及江州区水利局《关于要求那***惕片区复工的通知》(江水字【2018】33号)、《关于协商解决那***惕片区建设项目复工问题的通知》、《关于协商那***惕片区项目建设的通知》,该三个通知多次反复确认 *** 、 杨再果 已完成工程款三分之一以上(合同总价款4080359元),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水利局支付的款项是客观的,没有多付;3.一审法院遗漏***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工程款、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水利局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7月13日支付惠农公司工程款14889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 、 杨再果 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 *** 、 杨再果 向水利局申请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当时递交的相关工程量清单及惠农公司、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水利局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是多少以及水利局经审查后确认的工程量是多少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 *** 、 杨再果 主张漏查的事实不予确认。2.经水利局、惠农公司、监理机构***能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2019年9月9日前现场收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三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57245.95元,二审诉讼中,惠农公司认可 *** 、 杨再果 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86801.95元。 *** 、 杨再果 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工程款、主体是否适格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综上,除了 *** 、 杨再果 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86801.95元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6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9年1月2日,水利局与惠农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水利局将崇左市江州区那***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发包给惠农公司承建,后惠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再果、***施工,因杨再果、***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惠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再果、***的行为无效,但杨再果、***撤场后水利局、惠农公司、监理机构***能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对杨再果、***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杨再果、***有***农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惠农公司亦有***再果、***请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一、关于惠农公司是否已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惠农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7月17日支付向杨再果、***支付工程款1296747元,同时,双方认可杨再果、***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86801.95元,故惠农公司已超付工程款309949.05元(1296747元-986801.95元),一审认定惠农公司已超付工程款339501.05元不妥,应予纠正。二、关于杨再果、***应否向惠农公司支付税款的问题。一审诉讼中,杨再果、***对惠农公司要求其支付税款并无异议,二审中杨再果、***主张其已向崇左市税务局代缴税费,税费已支付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再果、***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14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14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 、 杨再果 共同向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309949.05元”;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14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 *** 、 杨再果 共同向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67383.8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7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6元,保全费3583元,共13509元,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95元,由 *** 、 杨再果 负担8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 *** 、 杨再果 已预交),由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 、 杨再果 负担3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 8 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