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2671号
原告: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02号盛世荷园1栋906房。
法定代表人:聂冠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村清水塘组。
法定代表人:陈章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业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湘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115733.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5395.62元(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2115733.2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起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732257.9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以1732257.92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湘荣公司与原告冠业公司签订《新城国际花都六期二标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就湘荣公司位于望城区国际花都六期B、C区防水工程由冠业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城国际花都B、C区F7#-F9#栋、F12#栋及相应地库,价格采用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干形式;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实际验收面积进行计算付款,同时对工程签证验收、工程量变更、工程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在湘荣公司通知进场后,冠业公司即组织员工、材料等进场施工。至2019年7月,冠业公司已完成全部防水工程,包括《防水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及承包范围外的防水维修增项部分(共53张签证单)工程。冠业公司根据《防水工程合同》、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工程材料损耗清单》、《材料出库单》等凭证进行核算后,新城国际花都六期二标防水工程湘荣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005733.21元,含合同内工程款1667469.26元、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款367755.5元、材料损耗部分899847.94元及材料价格上调部分70660.5元。其中,材料损耗部分为防水涂料实际使用量超额和防水卷材实际损耗用量的超额。因施工中材料的实际用量远远超过合同签订的预计用量,原被告双方在监理方的见证下进行了材料用量确认。另,因湘荣公司要求施工必须使用“雨虹”牌防水材料,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8年6月14日起,所有的“雨虹”牌防水材料价格上调,冠业公司只能在该品牌材料上涨的情况下依旧采购并使用,并就材料上涨和防水材料用量超额的情况冠业公司多次向湘荣公司发函要求调价。工程完工后,冠业公司多次请求湘荣公司组织验收结算,湘荣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不组织验收、不进行结算。根据《防水工程合同》“七、工程签证验收的第2项,乙方在施工完毕后向甲方出具书面签证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签单与交验”,湘荣公司拒不验收、结算的行为严重违约。至今湘荣公司仅向冠业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890000元,经冠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湘荣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对冠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荣公司辩称,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施工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已经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司法鉴定中认定的金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合同已经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工包料),且明确约定除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该单价,双方在合同中附有工程量报价表,表中就材料费、施工费均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合同外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但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刘双”签字认可的签证单被告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绝大部分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及工程款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其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湘荣公司(甲方)与冠业公司(乙方)就长沙市新城国际花都B、C区防水工程施工事项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城国际花都B、C区F7-F9栋、F12栋及相应地库,合同价款为本协议价格采用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干形式;综合单价组成:(1)综合单价:见附件;(2)按时完成工作内容的工作,符合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要求,该单价包含乙方管理费、劳保支出费等所有费用在内(由于设计修改造成返工另行计算)。除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该单价。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实际验收面积进行计算付款;合同第六条工程合同单价对承包范围内每栋施工部分的施工材料、施工厚度、材料费、施工费、单价合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对于工程签证验收约定乙方在施工完毕后向甲方出具书面签证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签证与交验;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所用防水材料由建设方确定材料品牌,并根据项目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选用采购。《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冠业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冠业公司认为《防水工程合同》未体现防水卷材损耗、防水涂膜材料用量及防水材料市场涨价变数等,于2018年6月3日向湘荣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申请对《防水工程合同》防水卷材施工损耗及防水涂料施工用量的认定与费用计取等进行调整,湘荣公司未予回复。2018年10月8日冠业公司依据部分施工范围情况测算每平方米防水材料用量并制作《新城国际花都防水材料用量确认单》,湘荣公司现场施工员刘双签署现场用量属实。冠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和10月16日向湘荣公司提交了《新城国际花都防水材料现场实际损耗用量数据》和《新城国际花都防水材料施工现场实际损耗确定计量结算请求》,均申请对新城国际花都防水施工的涂料及卷材损耗确认计量补给冠业公司,但湘荣公司均未回复。2019年7月冠业公司施工完毕,湘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90000元。冠业公司陈述防水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湘荣公司后,于7月13日向湘荣公司提交了新城国际花都(六期)工程分项防水结算表,结算表分项载明合同内、合同外(签证)、材料损耗部分、材料价格上调部分的结算金额,共计3005733.21元。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湘荣公司一直未付款,酿成本案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冠业公司申请对其工程承包范围防水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项目鉴定造价为1283993.97元。
另查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冠业公司应湘荣公司要求对《防水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部分陆续进行了防水维修等事宜,并分别对施工位置、施工内容、材料用量、施工人工进行了记载,湘荣公司现场施工员刘双均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0日统一对记载内容形成了工程签证单并核算价格,由刘双签字。经统计,该部分工程款为367755.5元,在庭审过程中,湘荣公司表示对于刘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合同、工作联系函、防水材料用量确认单、防水材料施工现场实际损耗确定计量结算请求、手写签证单、工程签证单、新城国际花都(六期)工程分项防水结算表、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冠业公司与湘荣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湘荣公司应向冠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多少。
冠业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施工并已交付,湘荣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冠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冠业公司所完成承包范围内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283993.97元,同时双方确认冠业公司在合同承包范围之外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367755.5元,故湘荣公司应向冠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51749.47元(1283993.97元+367755.5元),湘荣公司已支付890000元,还应向冠业公司支付761749.47元。
二、湘荣公司应否向冠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在《防水工程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陈述案涉防水工程已于2019年7月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冠业公司已实际交付并提交了结算文件,湘荣公司亦未抗辩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交付中存在延迟,故本院认为以工程施工完毕时间认定交付时间,施工完毕时间双方未陈述具体日期,本院酌定为2019年7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湘荣公司应在工程交付之日付款,现逾期付款,冠业公司主张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湘荣公司应从2019年7月3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冠业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冠业公司主张的材料损耗899847.94元及材料价格上调70660.5元应否支付。首先,《防水工程合同》对该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费、施工费、综合单价进行了分项列明,且明确约定本协议价格采用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干形式,除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该单价;其次,冠业公司、湘荣公司、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虽对现场材料用量进行了确认,但《防水工程合同》系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材料使用量不是结算依据,而且冠业公司数次向湘荣公司申请对卷材损耗、涂膜材料用量进行计量补差,湘荣公司均未书面回复确认;最后,冠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过低,未考虑到卷材损耗和涂料用量,但冠业公司作为专业的防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材料的用量及损耗进行评估,其未能考虑的商业风险应该自行承担。综上,冠业公司主张的材料损耗与材料价格上调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冠业公司申请对材料损耗与材料价格上调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因《防水工程合同》对工程结算采用固定单价按实际验收面积计算,该鉴定申请并无必要,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1749.47元及利息(利息以761749.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195元,由原告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思佳
书 记 员 费雨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