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5民初5066号
起诉人: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02号盛世荷园1栋906房。
法定代表人:聂冠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9年6月3日,本院收到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被告***。起诉人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人一次性赔偿款150000元(该一次性赔偿款的实质为材料损失款);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人逾期付款利息4925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从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止,2019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诉称,2015年8月15日,就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赵庄高铁安置房项目,被告***以“海南中建龙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分公司)”的名义与起诉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双方又就同村的中捷雅苑项目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中的屋面、楼地面防水工程的材料供应及施工服务由起诉人负责。同时对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起诉人即组织材料进场,但因项目无法进行,进场的材料已全损。2018年11月5日,起诉人与被告达成谅解协议,谅解协议内容为“同意赔付冠业防水公司一次性赔偿款150000元”,并约定在谅解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谅解协议由被告***本人签字,并加盖枣庄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后经起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多处网站查询均无此公司信息。起诉人认为,被告以一虚假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达成谅解协议后至今未支付分文款项,故起诉人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