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窦月玲与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2民初1113号
原告:窦月玲,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保定市人民政府干部,中共党员,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南大街道1126号5-1-301。
被告: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鹅西路333号世纪大厦A座6楼,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8113272U。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军、王海永,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窦月玲与被告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月玲、被告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军、王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不能归还冀F×××××车辆原(即2015年5月1日受损)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驾驶车辆冀F×××××与被告**驾驶车辆冀F×××××及孙彦群驾驶车辆冀F×××××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5月4日,被告自行将车辆冀F×××××进行了修理,5月9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后,因被告拒绝定损及协商而导致诉讼。后法院判决原告全额赔付修车费用,此费用即包括车辆修理费用,也包括新的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费用,也就是被更换下来的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本人已全额购买,但却由被告恶意据为已有,至今未归还。后根据维修单向保定市轩宇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被告将更换后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不但据为已有,且己私自处理,以极低价格将其卖与他人,属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综上,被告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理应归还。因其私自行为而导致不能归还,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1、2015年5月1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本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维修,本公司为减少损失,将车辆开到4S店进行维修;3、车辆修好后,星宇公司付款将车开走,维修单位未将残件、废件交于本公司,谈不上占有原告诉求的标的物。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兰大街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彦群驾驶的冀F×××××号轿车及同向行驶的**驾驶的原告星宇公司所有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窦月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星宇公司将受损的冀F×××××号轿车送至保定市轩宇诗丰田轿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更换了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结算后支付修理费1650元。后原、被告产生纠纷,星宇公司及**将窦月玲诉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窦月玲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4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窦月玲尚未履行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冀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属星宇公司所有,该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星宇公司所有的冀F×××××车辆在2015年5月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经修理,更换了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星宇公司支付修理费165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星宇公司及**将窦月玲诉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窦月玲赔偿星宇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950元。尽管该义务尚未履行,但该义务是确定的且必须要得到履行的。星宇公司更换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后,被更换的配件属于原告所有,无论其有无价值、价值大小,都应保管好,以便交于原告处置。故原告请求星宇公司返还配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庭审中,星宇公司称该配件已无法找到,返还原物已无可能,故星宇公司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价值(需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赔偿原告,原告主张800元缺乏证据支持。星宇公司称本次诉讼与前几次诉讼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诉讼均未涉及窦月玲赔偿后残值如何处理的问题,故星宇公司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驳回窦月玲请求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窦月玲损失(以冀F×××××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日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二、驳回原告窦月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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