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窦月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5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鹅西路333号世纪大厦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8113272U。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永,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月玲,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保定市人民政府干部,中共党员,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南大街1126号5-1-301。
原审被告:段千,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月玲、原审被告段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02民初111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只好自己将车开到4S店进行维修。2015年5月7日4S店通知上诉人车已修好,上诉人便将车开走,至于被更换的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维修单位并未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之后上诉人向4S店询问情况得知,4S店已将被更换保险杠和保险杠饰条当做废品处理,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由上诉人占有和变卖。一审中上诉人咬定维修单位说已将被更换的保险杠和保险杠饰条交付上诉人处理并变卖无事实证据印证。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便草率结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标的物价值及上诉人占有该标的物均没有证据印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标的物实际价值不明,仅以第三方评估为给付基础不能体现判决的公正,即程序存在瑕疵,更何况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如此判决更增加了执行阶段的诉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窦月玲答辩称,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已判决答辩人全额赔偿被答辩人,那么被更换的配件就属于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理应返还。原物不能返还、不能评估的责任在被答辩人,不能因此使答辩人利益受损或得不到赔偿。所以应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因不能归还原物损失费800元,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段千述称,窦月玲太无理取闹,撞了我的车是全责,也没有赔钱。
窦月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不能归还冀F×××××车辆原(即2015年5月1日受损)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兰大街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彦群驾驶的冀F×××××号轿车及同向行驶的段千驾驶的原告星宇公司所有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窦月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星宇公司将受损的冀F×××××号轿车送至保定市轩宇诗丰田轿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更换了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结算后支付修理费1650元。后原、被告产生纠纷,星宇公司及段千将窦月玲诉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窦月玲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4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窦月玲尚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冀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属星宇公司所有,该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星宇公司所有的冀F×××××车辆在2015年5月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经修理,更换了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星宇公司支付修理费165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星宇公司及段千将窦月玲诉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窦月玲赔偿星宇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950元。尽管该义务尚未履行,但该义务是确定的且必须要得到履行的。星宇公司更换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后,被更换的配件属于原告所有,无论其有无价值、价值大小,都应保管好,以便交于原告处置。故原告请求星宇公司返还配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庭审中,星宇公司称该配件已无法找到,返还原物已无可能,故星宇公司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价值(需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赔偿原告,原告主张800元缺乏证据支持。星宇公司称本次诉讼与前几次诉讼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诉讼均未涉及窦月玲赔偿后残值如何处理的问题,故星宇公司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驳回窦月玲请求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窦月玲损失(以冀F×××××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日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二、驳回原告窦月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生效判决确认修理费由被上诉人窦月玲负担后,本案诉争的上诉人事故车辆更换的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鉴于被更换下来的保险杠及保险杠饰条已无法找到,无返还原物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星宇公司赔偿窦月玲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星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王 冠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万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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