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1917号
原告:赤峰添彩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家园小区****厅。
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荣,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玉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汽贸区赤锡路**iv>
法定代表人:林国峰,经理。
原告赤峰添彩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彩幕墙)与被告赤峰玉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汽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需要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于2020年7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添彩幕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龙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彩幕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67560元;2、判令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为446907.2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理石干挂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赤峰玉龙汽车贸易商务服务综合楼的外墙干挂理石工作。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每平米单价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经与被告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5208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666560元。被告已向原告结算1199000元,剩余467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结算。经原告了解,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国峰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而拖欠大量外债,资产已全部被债权人保全。由于工程材料全部由原告采购,且被告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已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故工人工资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玉龙汽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9日,原告赤峰添彩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玉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理石干挂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赤峰玉龙汽车贸易商务服务综合楼外墙干挂理石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包含主龙骨、副龙骨所用钢材由甲方负责提供;合同价款包含施工费、各种检验、检测费、外墙理石、各种胶及挂件等辅助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工程量约3000平方米,总价款约96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双方实际测算面积结算。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3年7月施工完毕。2014年1月21日,原告提交诉状,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享有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该案中止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石广志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作为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给付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撤回起诉。2019年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因需要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5月依法委托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工程量为5143.46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添彩幕墙与被告玉龙汽贸签订的外墙理石干挂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鉴定意见,被告玉龙汽贸的付款情况,确定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玉龙汽贸既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案涉工程实际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玉龙汽贸未对原告添彩幕墙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玉龙汽贸支付尾欠工程款44690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2014年1月21日原告即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故其行使权力未超过上述期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玉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添彩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6907.20元;
二、原告赤峰添彩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施工的赤峰玉龙汽车贸易商务服务综合楼外墙干挂理石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46907.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元,鉴定费11850元,合计16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