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台州市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403号

原告:台州市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西路188号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洪利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帅,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任大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城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289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280元;2.判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长城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经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庐劳仲裁字【2019】769号仲裁裁决书,现长城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受伤的工程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二、裁决计算***的工伤待遇的各项标准错误。首先,***刚经工地的包工头带到工地,其在试用期双方商定为130元一天,符合建筑行业的市场行情,即使按照行业标准166.53元一天其月工资也应当为4995.9元/月,因此仲裁裁决计算数额有误。其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5921元/月的标准计算,仲裁委按照6457元的标准实属错误。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应当返还长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受伤后,长城公司安排了专门的人员对***进行了护理,护理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另外,长城公司在***受伤后支付了***8000元的工伤待遇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在长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中扣除。现长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长城公司在诉状中称已经为***缴纳保险,***认为长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二、诉状中说约定了工资,实际上约定的工资为260元/天,在仲裁中长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仲裁按照合肥市同岗位认定工资标准是合理的;三、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四、***受伤住院2天,收到长城公司支付的5000元,***同意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11月15日入职长城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2018年11月20日***在合肥庐阳万象汇负一层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0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6椎体骨折、胸4椎体骨挫伤、腰部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2897.2元。2019年6月6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出具庐阳工认【2019】03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7月3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结字【2019】253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长城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提起再次鉴定申请,2019年9月24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皖劳鉴201950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受伤后一直未去长城公司上班,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之后,***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城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89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4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等共计269238.8元。该仲裁委作出庐劳仲裁字【2019】7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城公司支付***医疗费289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280元。长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长城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日13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可长城公司向其支付了5000元费用,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向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为***补办了职工社会保险,但因长城公司未按照社保部门的相关规定在***受伤后的30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工伤申报备案,导致***支付的医疗费2897.2元无法在工伤理赔中予以报销。

以上事实有长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承包协议、保险增加花名册、转账记录;***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的受伤时间和工伤认定时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以2017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故长城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6457元/月×10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工资标准,因长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2018年合肥市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657元/月(2018年合肥市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7886元÷12月)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应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扣除长城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费用,长城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942元(5657元/月×6月-50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住院2日后出院,长城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护理费为344元(6457元/月÷30天×80%×2天)。

关于医疗费,因长城公司未按照社保部门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工伤申报备案,具有过错,故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2897.2元,应当由长城公司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长城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在此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长城公司有义务向相关部门进行申报,并协助***领取。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州市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28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4元;

二、台州市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应由工伤社保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协助***领取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具体数额由社保基金核算;

三、驳回台州市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台州市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 云

书 记 员  阮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