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越民初字第4519、4523号
原告(被告)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秀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
被告(原告)刘海龙。
被告(原告)陈小琴。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
原告(被告)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被告(原告)刘海龙、陈小琴因不服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越劳仲案字【2012】第121号裁决,同时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原告)刘海龙、陈小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泰和公司诉(辩)称:2010年12月22日,刘海龙、陈小琴之子刘军在104国道嵊州段、新昌段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起事故经嵊州市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泰和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吴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1月30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1】第120号裁决书,认定刘军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军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泰和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刘海龙、陈小琴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泰和公司赔偿,该委裁决泰和公司赔偿给刘海龙、陈小琴120314元。泰和公司认为,刘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赔偿事宜已由其继承人即刘海龙、陈小琴与泰和公司经由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达成和解协议,刘海龙和陈小琴已获赔偿款732146元。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和浙江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泰和公司无需再赔偿给刘海龙和陈小琴款项。泰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泰和公司无需赔偿刘海龙、陈小琴1203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刘海龙和陈小琴承担。
被告(原告)刘海龙、陈小琴辩(诉)称:刘军系泰和公司职工,2010年12月22日,刘军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由案外人吴友军驾驶的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所有的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军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各方作出责任认定。2011年11月30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刘军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刘军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刘海龙和陈小琴不服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越劳仲案字【2012】第121号裁决,遂起诉。本案中,泰和公司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赔偿了刘海龙、陈小琴的部分损失,但该损失是基于在交通事故中泰和公司负有法律责任而进行的赔偿;本案中属于工伤赔偿,区别与交通事故赔偿,故泰和公司应当赔偿给刘海龙、陈小琴因刘军工亡的损失。泰和公司所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253号文件不属于法律,根据该文件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故本案应当适用浙江省人民政府2009年第50号文件规定的内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泰和公司赔偿刘海龙和陈小琴各项费用合计461065.5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35731元÷12×6=1786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交通费7000元),并由泰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被告)泰和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
证据1、绍越劳仲案字(2012)第121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泰和公司和刘海龙、陈小琴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的事实。
刘海龙、陈小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1年绍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军的工亡补助金。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2011)绍嵊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和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海龙、陈小琴因刘军死亡已获赔495146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420646元已支付给刘海龙、陈小琴的事实。
刘海龙、陈小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而上述民事调解书系就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和收条各1份,证明刘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泰和公司与刘海龙、陈小琴经协商已达成协议,泰和公司已向该两人支付赔偿款237000元;根据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刘海龙、陈小琴收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对甲方(泰和公司)的其他一切权利。据此泰和公司认为该赔偿应包括本案中的工伤保险这一块。
刘海龙、陈小琴对证据真实性及刘海龙、陈小琴收到泰和公司支付的237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刘海龙、陈小琴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2月24日泰和公司已将借条原件交给刘海龙、刘海方,借条中明确说明刘军是受陈小星雇佣,同时可以证明:1、泰和公司已向陈小琴、刘海龙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海方支付过刘军的善后款70000元;2、刘海方在出具借条的时承认刘军与泰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这一事实在达成赔偿协议的时候,刘海方和刘海龙对借条原件归还给刘海方情况属实予以确认;3、授权代理书授权范围和内容不仅仅是交通事故赔偿,而是包括所有的赔偿事宜。
刘海龙、陈小琴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已经法院多次审理,泰和公司如有异议,应申请再审或抗诉,不应在今天的庭审时陈述;即使泰和公司的主张成立,依据劳动部对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泰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小星、陈小星将工程发包给刘军,陈小星不具备承包资质,泰和公司也应该进行赔偿。泰和公司主要认为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赔偿,工伤保险不用赔偿,我们认为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行为并未包括工伤,相关法律事实已由(2012)绍越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2012)绍越民初字第26号生效文书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未予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
被告(原告)刘海龙、陈小琴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泰和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刘海龙、陈小琴负有赔偿义务。
泰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虽未对认定书提出复议或者诉讼,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刘军与泰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所有的施工设施、设备都属于刘军自己所有,该工程其实是刘军和陈小星向泰和公司承包的。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绍越劳仲案字【2012】第121号仲裁裁决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浙绍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军死亡系工伤,该案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两审法院判决。
泰和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军与泰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泰和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刘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事实。泰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2010年12月22日,在104国道线1586KM+300M嵊州市剡湖街道八何洋地方,吴友军驾驶的浙D×××××车辆与前方漆划交通标线的热熔手推式划线机和施工人员刘军、刘海龙及由刘军停着施工的自己的浙E×××××车辆尾部相撞并起火,造成车辆损坏和刘军死亡及吴友军、刘海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泰和公司在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D×××××驾驶员吴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龙和陈小琴的儿子刘军等人无责任。2011年4月12日,泰和公司与刘海龙、陈小琴(死者刘军父母)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泰和公司赔偿刘海龙、陈小琴经济损失237000元,刘海龙、陈小琴收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对泰和公司的其它一切权利,双方无其他权利、义务之争。
2011年6月2日,经嵊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刘海龙、陈小琴与吴友军、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浙D×××××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浙D×××××车辆的保险单位)和泰和公司因刘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后泰和公司与刘海龙、陈小琴就确认泰和公司与刘军的劳动关系之争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1】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和公司与刘军存在劳动关系。泰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和公司与刘海龙、陈小琴之子刘军在2010年1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泰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10日,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嵊人社工认字(2012)0682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军于2010年1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因工死亡。后,刘海龙、陈小琴因刘军与泰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绍兴市越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2】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和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海龙、陈小琴因刘军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38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合计357314元,扣除泰和公司已支付过的237000元,泰和公司实际需支付给刘海龙、陈小琴120314元;驳回刘海龙、陈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泰和公司和刘海龙、陈小琴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讼。
本院认为,刘海龙、陈小琴之子刘军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军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泰和公司辩称的刘军与泰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泰和公司未为刘军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由泰和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海龙、陈小琴要求泰和公司支付因刘军工亡应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刘海龙和陈小琴主张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和公司辩称的刘海龙、陈小琴因刘军死亡已获得赔偿款732146元,故泰和公司无需赔偿刘海龙、陈小琴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刘海龙、陈小琴在法院认定泰和公司与刘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已与泰和公司就刘军死亡事宜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泰和公司已实际向刘海龙、陈小琴支付赔偿款237000元。现刘海龙、陈小琴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泰和公司主张刘军的工亡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泰和公司已向刘海龙、陈小琴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刘海龙、陈小琴丧葬补助金138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合计357314元,扣除泰和公司已支付的237000元,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刘海龙、陈小琴12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海龙和陈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和刘海龙、陈小琴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莺飞
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