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4459号
原告: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惠路3号广州互联网产业园B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0178X8。
法定代表人:李家洪。
委托代理人:赖煜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宜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湖南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马栏山公寓综合楼第19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28249707。
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浩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二次开庭,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由被告100%持股的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同城界至平江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38合同段)》(编号:TPJD-2012-06),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湖南省同城界至平江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第38标段的施工事宜,通平高速公司为发包人。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消防公司”)就前述项目的隧道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编号:WB-HNTP-002),约定原告将其总承包的前述项目中的1000章消防系统工程量清单内容分包给案外人建安消防公司,每次计量支付款由原告向通平高速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委托付款函,委托通平高速公司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前述项目整体完工后,原告已于2019年2月21日履行完毕与建安消防公司之间的付款义务,随后,原告与通平高速公司就前述项目工程款对账核算过程中被告知,通平高速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代原告向建安消防公司就前述项目支付过的预付款1200000元。原告随即根据通平高速公司所述情况与建安消防公司联系请求其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并在2019年4月23日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建安消防公司,要求返还前述1200000元的工程款。经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做出(2019)湘06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平高速公司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工程款为通平高速公司第6合同段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但是在2020年8月,通平高速公司却将前述1200000元款项在通平高速公司应付原告的4236621.72元工程款中扣除,仅支付3036621.72元工程款。原告随后就前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做出(2020)湘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再次认定前述工程款并非第38合同段工程款,即通平高速公司并未代原告向建安消防公司实际支付1200000元款项。经过原告多次交涉,通平高速公司仍然拒绝支付前述款项并于2021年7月8日注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通平高速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在通平高速公司被注销前已形成,通平高速公司在未实际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通平高速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下设的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基于本案原告的委托向其指定的第三方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本案诉争的120万元款项,该次委托手续齐全,款项已支付且在当时已经过原告的认可,按照委托支付的相关法律支付行为完成即视为原告已收到相应的款项;2、原告提供的岳阳市中级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两个关联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具有相对免证性,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推翻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只是基于举证困难向法庭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我们会在法院批准的20天延期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通城界至平江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38合同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对账单是经原告确认的,不是被告发起的,因此原告知晓被告代付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而不是被告诉称其直至2019年5月经被告首次提醒知晓款项代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不予认可,银行业务回执单付款人处添加备注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是被告在办理支付手续时进行的备注,按照银行业务操作流程也不可能出现付款行和收款行凭证不一致的情况,故此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并且被告已经向通平高速六标段核实,其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合计应付金额为300多万,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包含本案诉争的120万元。被告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湘06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湘06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二审和再审文书对案涉项目究竟是被告基于原告还是案外人第三方六标段的委托支付给建安公司的事实既没有询问付款方即本案被告,也没有询问关联方“委托方”六标段公司,没有查清事实,直接做出对被告不利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该生效文书不具备绝对免证性”,并且上述两份文书结果没有支持原告是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银行回执单,文书认为原告委托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23日,而2016年原告与建安公司工程结算单中原告没有主动提出委托代付款项的抵扣,故此认定建安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才没有支持原告的不当得利之诉。被告对律师函及其邮寄底单、送达记录、原告与通平高速公司合约部杜部长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湖南通平高速第38标合同段120万工程款情况说明及申请支付协调的函》、企业信息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通平公司已经完成和全部施工方的工程结算后,经依法公告后办理注销登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加盖了原告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此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账时认可2013年1月23日120万元的账目往来,但是因为该笔款项是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受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案外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故此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或支付的数额均不在原告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控制范围,故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系案外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凭据,虽其真实性已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湘06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湘06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规定包含两层意思1、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2、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上述两份文书是法院在各证据分析后做出“本案诉争的120万元系通平高速公司支付第6合同段工程款的”判决结果而非认定的事实,而对判决结果不服只能依据法定程序行使救济途径,但是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出救济,并且本案的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两份文书确认的该判决结果,故此对上述两份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律师函及其邮寄底单、送达记录、原告与通平高速公司合约部杜部长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湖南通平高速第38标合同段120万工程款情况说明及申请支付协调的函》、企业信息查询,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在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前,原告已将本案诉争的120万元的事实告知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故此,对上述一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有异议,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对预支报告、委托付款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最终并未代替原告支付。原告对38标出具的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确认收据上的内容,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付款)凭据有异议,认为凭据仅确认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120万元,不能证明120万元属于38合同段的工程款代付。原告对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23日流水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企业对账函有异议,因为该对账函的内容是被告告知原告后进行记录的,原告对关于申请工程款的报告、收款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据/回单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资料并不代表原告放弃本案所涉的120万元,原告对(2018)最高法民申5106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预支报告、委托付款函、38标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流水记录、企业对账函、关于申请工程款的报告、收款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据/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委托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款项120万元,并且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120万元,但是无法证明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的120万元系原告委托支付的,而生效的(2019)湘06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湘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是代替案外人支付的通平高速公司第6合同管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故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申5106号民事裁定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提供结算财务凭据的函》、《回复函》、《湖南通平高速隧道防火涂料及挂网工程协议书》、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清单支付报表、工程变更一览表、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结算明细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因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湘06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本案争议的120万元系本案诉争的120万元系通平高速公司支付第6合同段工程款的”判决结果,而原告提交《关于提供结算财务凭据的函》、《回复函》、《湖南通平高速隧道防火涂料及挂网工程协议书》、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清单支付报表、工程变更一览表、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结算明细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系案外人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或案外人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其真实性无法与生效的(2019)湘06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相对抗,故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彩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由被告100%持股的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同城界至平江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38合同段)》(编号:TPJD-2012-06),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湖南省同城界至平江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第38标段的施工事宜,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前述项目的隧道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编号:WB-HNTP-002),约定原告将其总承包的前述项目中的1000章消防系统工程量清单内容分包给案外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每次计量支付款由原告向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委托付款函,委托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前述项目整体完工后,原告已于2019年2月21日履行完毕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的付款义务,随后,原告与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项目工程款对账核算过程中知晓,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代原告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前述项目支付过的预付款1200000元,但是原告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结算时,并未将本案诉争的120万元计算在内。于是,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要求返还前述1200000元的工程款。经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做出(2019)湘06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工程款为通平高速公司第6合同段工程款,不是原告委托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的通平高速第38合同段工程款。2020年8月,原告与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时,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前述1200000元款项是代原告支付的38合同段工程款,并在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4236621.72元工程款中扣除,向原告支付3036621.72元工程款。原告随后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湘06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做出(2020)湘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再次认定前述工程款120万元并非第38合同段工程款。原告对此事多次与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沟通,至今沟通无果。
另查明,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注销营业执照,本案被告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持有100%股权。
本院认为,1、原告委托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支付第38合同段工程款12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意有效,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代付行为。现原告提供(2019)湘06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明细(企业对账函)中显示的2013年1月23日代付120万元不是代替原告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第38合同段工程款,而是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案外人支付通平高速第6合同段工程款,并且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另有代替原告完成代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与原告的委托约定履行代付120万元的义务;因原告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故此,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原告的委托支付行为已现实不可能。现原告提供企业对账函显示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2013年1月23日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扣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原告已于2020年3月8日向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对本案诉争120万元异议的请求,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处理完本案诉争的120万元,而是于2021年7月8日予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唯一控股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灵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易 蕾
书 记 员 余希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