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225执异6号
案外人: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8日生。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14日生。
被执行人:***,女,1973年12月21日生。
被执行人: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以(2016)豫02执监2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执5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因***诉***、***、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5)杞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审理了该案,但审判结果有失公平和公正。首先***起诉时,作为保证人的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责任也已消失(《担保法》解释,保证责任为还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221执580号之四裁定书”侵犯了我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其他股东与***、***并无利益瓜葛,并不知道本案所述债务,也没有担保保证,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将我公司账户冻结侵犯了其他股东以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本公司承担着政府棚户区改造工程,账户上所拨资金系专项垫资资金,与本案的任何人均无利益关系。故案外人请求法院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执5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冻案外人的银行账户。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书的逻辑观点是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近一步是其开办的公司不承担责任。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是审理程序上的问题,执行程序无权解决,况且,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申诉主体资格。执行程序无权改变已生效的执行依据。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公司,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开办企业的财产。综上所述,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以(2016)豫0221执5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封河大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000002598********,该账户存款金额为520000元。另,案外人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执行人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占其出资比例为41%。
本院认为,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冻结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无法律依据。鉴于被执行人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可冻结其在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股份,但不应冻结案外人账户。故案外人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执行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封河大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000002598********的存款。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刘建平审判员亓国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 成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