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街2栋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金城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谷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雄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委托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适用于本案;其次,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再次,《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约定的行为不属于票据行为,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质押行为。
世宇公司辩称,《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无效,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东雄公司也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条是考虑到双方都有一定的经济成本和支出,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东雄公司补充上诉意见提到票据质押需要进行背书,而未进行背书,实际上未履行协议义务。本协议签订的背景是世宇公司急需资金,约定的质押行为未履行,未取得银行贷款,导致合同目的没有实现。
世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雄公司退还服务费1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宇公司与东雄公司经**介绍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应世宇公司要求,东雄公司通过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并由世宇公司进行抵押办理贷款的形式为世宇公司解决资金缺口。为保障东雄公司的权益,世宇公司联系有关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并由贷款银行向东雄公司出具内容为“到期无条件将承兑汇票退还出票人的承诺函”,以此向东雄公司提供担保。主要协议内容:东雄公司根据世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对口安排东雄公司控股的企业或其关联企业向农行下辖支行申请开出首单金额为壹仟万元的银票,承兑期间为六个月,收款人为河北佳东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合作期限为12个月。东雄公司按票面金额的12%一次性收取咨询服务费;签订协议同时,世宇公司将10万元咨询服务费首先付给东雄公司,双方进入操作程序。东雄公司在收款后五日内安排银行开出承兑汇票,当日,世宇公司将剩余服务费一次性交付东雄公司。出票后,原票由东雄公司保管。东雄公司安排人员随世宇公司到世宇公司贷款银行核实银行承诺函并带回,承兑汇票交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核行往返交通食宿费用由世宇公司承担;世宇公司保证出票后2日内将贷款银行承诺函按本协议要求办理完备并经东雄公司确认。世宇公司选定的贷款银行为工商银行漯河市黄河路支行;贷款银行未能开出银行承诺函,视为世宇公司违约,世宇公司先期交付的所有费用全部无条件赔偿给东雄公司,东雄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可自行处理银行承兑汇票。该协议签订当天,世宇公司委托***向东雄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万元,并在石家庄汇融农村商业城乡分理处取款5万元交付给了东雄公司,世宇公司委托***向东雄公司委托人***支付了3万元资金操作费。2015年4月22日,世宇公司委托谷同海向东雄公司东转账100万元。同日,农业银行石家庄长安支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四份,票号为别为26252629、26252630、26252631、26252632,出票人均为东雄公司,收款人均为河北佳东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同日,东雄公司持该承兑汇票到河南省×××黄河路支行,世宇公司未能安排该行负责人员与东雄公司人员接洽,东雄公司人员持该票返回。上述四份汇票经连续背书,到期兑付。至今,东雄公司收取上述服务费115万元未返还。**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世宇公司交给东雄公司的115万元及一切损失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东雄公司与世宇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形式上属于委托质押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该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中,东雄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河北佳东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此票据是为了获得世宇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2%的咨询服务费,汇票本身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相关条款中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因协议同时约定贷款行出具“到期无条件将承兑汇票退还出票人的承诺函”,故非法律意义上的汇票质押。此外,一审法院派员向工商银行河南省漯河市黄河路支行了解情况,该行负责人员答复其行不向本地之外的企业提供贷款,且依规根本不会向东雄公司出具“到期无条件将承兑汇票退还出票人的承诺函”。证明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效后,双方均存在过错。考虑到东雄公司已将合计壹仟万元的四份承兑汇票,通过其关联公司背书流转,东雄公司也使用世宇公司支付的服务费至今,且世宇公司申请贷款的目的自始就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东雄公司返还世宇公司服务费100万元。**称其在被胁迫下出具的《承诺书》,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该承诺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00万元。二、**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0元,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是否无效;2、东雄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世宇公司10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雄公司为出票人、河北佳东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真是的交易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其东雄公司与河北佳东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行为违法,故其票据行为无效。《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没有约定用无交易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违法票据作为权利义务标的,故不能认定《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无效。东雄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提供有真实交易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票据,导致的仅是票据行为无效,而不必然导致《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无效。综上,东雄公司上诉主张《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有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雄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有真实交易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票据来履行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其没有提供合法票据属于重大违约,必然导致合同质押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世宇公司在庭审变更诉讼请求,撤销诉状的第一项请求即“确认《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无效”,仅主张返还服务费118万元。其请求返还服务费,必然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请求解除合同为前提。一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无效错误,应予纠正,但该合同由于其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东雄公司应当返还依据《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收取的服务费115万元。一审判决返还100万元,由于世宇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东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维持其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0元,由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