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05民初71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解放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韩书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63709056W。******
住所地:开封市杞县金城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谷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解放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开发公司)、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建筑公司)、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鸿赟公司、世宇开发公司、世宇建筑公司返还原告承接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整;并自交款之日(201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世宇建筑公司与世宇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承接工程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世宇建筑公司承接开发的“宣和家园”四栋楼,被告世宇开发公司和世宇建筑公司承诺由原告承建,并要求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世宇开发公司指定的房静帐号转入200万元保证金。原告通过***等人将20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世宇开发公司,被告世宇开发公司出具了书面收款手续,但承接工程之事杳无音信,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经查: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世宇建筑公司成立时,被告世宇开发公司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投资额为328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世宇建筑公司与世宇开发公司签订的《承接工程协议书》上***作为委托代理人亲笔签字,其现为被告鸿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原告100万元,其为被告鸿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占90%投资额;后经了解,被告世宇开发公司和世宇建筑公司不具备开发和施工资格,以上公司和被告***对收取原告保证金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对原告无法实现承建工程是明知的,存在着欺诈的主观故意,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世宇开发公司、世宇建筑公司、鸿赟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四页。证明***、被告***为鸿赟公司的股东;被告***是被告鸿赟公司的发起人,投资比例为90%,投资额为180万元;***投资比例10%,投资额为20万元;被告世宇开发公司是世宇建筑公司的股东,其投资额为328万元。******
3、被告***身份信息一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承接工程协议书》一份二页。该协议书由被告世宇开发公司和世宇建筑公司签订,约定由原告***承接“宣和家园”四栋楼。为骗取原告***信任,让原告以世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约定每个楼盘保证金为50万元,及保证金需汇至房静账号。***以被告世宇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证明***和被告世宇开发公司的关联关系。******
5、被告***出具承诺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元月十五日前负责解决壹佰万元,如不兑现愿承担一切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作为被告鸿赟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承诺,代表的是被告鸿赟公司的行为,以此被告世宇开发公司、世宇建筑公司和鸿赟公司工作人员和经济上是一体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6、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十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世宇开发公司和鸿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1-6共同证明被告世宇开发公司、世宇建筑公司、鸿赟公司虽然是独立注册的公司,人员和经济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据此,三个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7、汇款凭证5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十三页。证明原告***及朋友代为汇款共计200万元,汇至《承接工程协议书》指定房静账号内的事实。******
8、房静账户交易明细三页。证明房静账号收到原告转来保证金200万元整。******
9、收据二页。证明被告世宇开发公司收到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世宇开发公司(甲方)与世宇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承接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被告世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被告世宇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签字,约定:“一、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在铁北街“宣和家园”项目中承接工程建设(四栋框混7层,面积约2万平方米左右);二、为确保乙方有足够的实力承接工程,乙方同意在工程开工前向甲方按每栋楼盘50万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概不计息),保证金依工程的进度逐笔退还,即两层结顶退还35%,5层结顶退还35%,主体结顶退还30%;三、甲方在乙方交纳保证金的前提下,自交纳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保证本协议书第一条的工程安排;四、甲方如若违约,除退还乙方保证金外,自交款之日起,将按日2‰的违约金赔偿乙方。甲方开户行:中国银行杞县支行,账户:62×××81,联系人:房静”。******
2013年11月27日、28日、29日,原告分五笔分别通过***、***、***、***及其本人的银行卡向房静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81)共计汇款2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世宇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承接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世宇开发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承包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元月十五号前解决壹佰万元整,由我***负责处理,如不兑现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未能按照协议承接工程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承接工程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接工程协议书》虽是被告世宇建筑公司与世宇开发公司签订的,但保证金由原告个人向被告世宇开发公司交纳,被告世宇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亦能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作为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借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自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世宇开发公司明知原告无资质,仍然向原告个人收取工程保证金,其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世宇开发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负责解决100万元的承诺书可以认定系其作出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世宇开发公司、世宇建筑公司、鸿赟公司人员和经济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世宇开发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对上述保证金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及再次公告费,由被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治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