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民终3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雄公司)因委托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查明的事实
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与东雄公司经**介绍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应世宇公司要求,东雄公司通过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并由世宇公司进行抵押办理贷款的形式为世宇公司解决资金缺口。为保障东雄公司的权益,世宇公司联系有关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并由贷款银行向东雄公司出具内容为“到期无条件将承兑汇票退还出票人的承诺函”。协议还就对如何实现承诺汇票质押如何操作进行了说明,包括东雄公司根据世宇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相关企业开具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金额、收取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约定“东雄公司按承兑汇票金额的12%(计壹佰贰拾万元)一次性收取咨询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当天,世宇公司委托***向东雄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0元,并在石家庄汇融农村商业城乡分理处取款50000元交付给了东雄公司,世宇公司委托***向东雄公司委托人***支付了30000元资金操作费。2015年4月22日,世宇公司委托谷同海向东雄公司转账1000000元。东雄公司收取服务费至今,一直未实际完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的操作,世宇公司亦未实现通过承兑汇票质押而获得贷款的目的。期间**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世宇公司交给东雄公司的1150000元及一切损失负责。
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东雄公司与世宇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该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中,东雄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河北佳东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此票据是为了获得世宇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2%的咨询服务费,汇票本身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券债务关系予以支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相关条款中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协议无效。据此协议东雄公司收取世宇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应该予以返还。世宇公司支付给东雄公司的咨询服务费的1150000元,双方对于此数额认定没有异议,世宇公司支付给***的30000元,***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收到的***30000元为资金操作费,故此笔费用应该认定与世宇公司支付给东雄公司的1150000元性质相同,亦属于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称其出具的承诺书属于被胁迫行为,没有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在《承诺书》中表述“如此事做不成,我愿意承担1150000元,包括一切损失费用。”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一、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180000元。二、**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东雄公司上诉的理由与请求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不应属于质押合同纠纷;二、本案***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必将导致事实不清,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三、原审判决援引票据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争议的不是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流转过程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判决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因权利义务产生纠纷应当定性为质押合同纠纷,而本案东雄公司与世宇公司并不具备质权人和出质人的法律地位,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质押合同纠纷。
东雄公司与世宇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操作协议书》约定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为东雄公司向世宇公司指定银行(贷款行)出具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质押,贷款银行向世宇公司发放贷款。由世宇公司使用该贷款,并向东雄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的报酬作为对价。综上,本案定性为委托质押合同纠纷更符合当事人权利义务特征,故应当定性为委托质押合同纠纷。
原审判决错误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案件必然导致查明要件(基本)实事不清。重审应当侧重查明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最后没有达到合同履行效果的原因以及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基本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