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申字第01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156号紫云花园北区92幢103室,身份证号码34012219531202391X。
委托代理人:程家伟,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陵县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黄墓村周埠队,身份证号码340223196904223217。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陵县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水利水电公司)及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南陵水利水电公司既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亦是保证合同主体。***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与南陵水利水电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南陵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结的王志诉南陵水利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447号、02448号】民事判决证明***是南陵水利水电公司承建安徽宇辉PC流水线基础及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两地法院适用法律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供应混凝土《协议》,南陵水利水电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对提供担保予以确认。南陵水利水电公司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明确委托***办理与安徽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PC流水线工程决算事宜,且该授权委托书系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并未证明与***签订《协议》时,***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称***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与南陵水利水电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南陵水利水电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主体,缺乏事实依据,***要求南陵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作为新证据提交的(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447号、02448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是南陵水利水电公司承建安徽宇辉PC流水线基础及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以此称两地法院适用法律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