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3451号
原告:安徽聚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雪霁路335号天海集团工业园B座4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254348。
法定代表人: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水利局四楼农饮办。
负责人:祁长春。
被告:颍上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交通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3404Q。
负责人:刘凯。
原告安徽聚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颍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颍上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安徽聚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颍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颍上县水利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聚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聚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71元,减半收取计5635.5元,由原告安徽聚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