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4903号
原告: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长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杰公司)与被告合肥长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长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长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合肥长鸿公司偿还货款1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9月7日,此后款清息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安徽中杰公司与合肥长鸿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合肥长鸿公司向安徽中杰公司购买交换机40台。合同签订后,安徽中杰公司按照约定向合肥长鸿公司发货。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合肥长鸿公司尚欠货款21800元。经安徽中杰公司多次催要,合肥长鸿公司仍未付清剩余货款,安徽中杰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合肥长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安徽中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2、收货确认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4、《询证函》。被告合肥长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22日,合肥长鸿公司(甲方/需方)与安徽中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H3CS1224V2交换机40台,总价款为268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以上产品,需方应于2016年9月6日付清全款。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
次日,安徽中杰公司按约向合肥长鸿公司供货,合肥长鸿公司对货物予以签收。
2016年9月5日,安徽中杰公司就上述货物向合肥长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6800元。
2016年12月31日,安徽中杰公司向合肥长鸿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经合肥长鸿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合肥长鸿公司尚欠安徽中杰公司货款21800元。
2017年7月31日,合肥长鸿公司向安徽中杰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中杰公司与合肥长鸿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安徽中杰公司就未付货款数额向合肥长鸿公司发出询证函,合肥长鸿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合肥长鸿公司对剩余未付款部分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5%计算,安徽中杰公司虽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但该标准仍过分高于合肥长鸿公司违约给安徽中杰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另,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6年9月6日全部付清,安徽中杰公司以剩余货款1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长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00元、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550元,共计994元,由被告合肥长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群
人民陪审员薛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