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与凤阳路交口嘉华中心A座602、6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C3楼4层中东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海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6年9月22日的对账单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安徽海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和公司)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自2016年9月2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开始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016年11月3日,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和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8530元(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以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2、***、*乃***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中杰公司(乙方)与海和公司(甲方)就乙方向甲方出售网络设备事宜共同签署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272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后,按照到货当日起,余款货到60日内付清。若甲方没有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时,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的3‰的违约金。同日,中杰公司与海和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海和公司本案案涉《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对中杰公司的未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482176元,担保范围为海和公司对中杰公司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
合同签订后,中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海和公司交付了所有案涉货物。2016年9月22日,中杰公司向海和电子公司出具《对账单》,***和公司共欠中杰公司130000元款项,海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杰公司与海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中杰公司与海和公司、***、***共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中杰公司要求海和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30000元,海和公司亦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中杰公司要求海和公司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审庭审时,海和公司对此有异议,该公司辩称中杰公司按照日3‰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及本案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系2016年9月22日对账,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余款货到60日内付清。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中杰公司已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海和公司交付了所有案涉货物。故中杰公司要求海和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合同虽约定每逾期一日,海和公司应向中介公司支付应付价款的3‰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海和公司对此亦有异议,故海和公司应按2%月利率的标准向中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中杰公司要求***、李乃华对海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审庭审时,海和公司辩称因***、***没有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中杰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根据中杰公司提供的海和公司无异议的《担保合同》,***、***均系本案案涉《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并亦实际均在《担保合同》中予以签字、盖章,故对海和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自愿为海和公司向中杰公司的应付款项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现仍在保证期内,故对中杰公司有关***、***应对海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海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杰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中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中杰公司负担722元,海和公司、***、***负担156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海和公司收货后60日内付清货款,2016年9月22日的对账单中没有变更此约定,因此海和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收到所有案涉货物,应当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货款。一审判决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一审判决将违约金核减至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海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思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万庆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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