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2民初8203号
原告: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信息公司)与被告***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杰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和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杰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13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8530元(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以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对被告海和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和电子公司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海和电子公司供应防火墙、核心交换机、接入POE交换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202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按照约定将合同设备发至被告海和电子公司指定的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后,按照到货当日起,余款货到60日内付清,若被告海和电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若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被告海和电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担保合同》,为被告海和电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482176元,担保范围为被告海和电子公司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发货,货物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5日到达被告海和电子公司指定的地点,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收确认但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9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海和电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30000元的货款。
被告海和电子公司辩称,原告按照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违约金的计算起点2016年3月15日过早,应按照双方对账的日期即2016年9月22日计算。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但被告***、***没有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乃华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中杰信息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和电子公司(甲方)就乙方向甲方出售网络设备事宜共同签署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272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后,按照到货当日起,余款货到60日内付清。若甲方没有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时,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的3‰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中杰信息公司与被告海和电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海和电子公司本案案涉《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对中杰信息公司的未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482176元,担保范围为海和电子公司对中杰信息公司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杰信息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海和电子公司交付了所有案涉货物。2016年9月22日,原告中杰信息公司向海和电子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海和电子公司共欠原告130000元款项,海和电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中杰信息公司与被告海和电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原告中杰信息公司与被告海和电子公司、***、***共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和电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30000元,被告海和电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中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中杰信息公司要求被告海和电子公司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庭审时,被告海和电子公司对此有异议,该公司辩称原告按照日3‰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及本案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确系2016年9月22日对账,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余款货到60日内付清。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中杰信息公司已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海和电子公司交付了所有案涉货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合同虽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的3‰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海和电子公司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月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中杰信息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海和电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庭审时,虽被告海和电子公司辩称因被告***、***没有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的《担保合同》,被告***、***均系本案案涉《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并亦实际均在《担保合同》中予以签字、盖章,故对被告海和电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自愿为海和电子公司向原告的应付款项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现仍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有关被告***、***应对被告海和电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安徽中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2元,被告***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