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瑞德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与***、濮阳市瑞德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瑞德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产业集聚区北村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翁广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纪国,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瑞德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兴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的理人杨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瑞德公司在搬家过程中,雇用***、***从事搬家工作。***负责操作吊车。2013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在向货车上吊放工字钢轨时,***上到货车车厢上,吊放的工字钢轨将***从货车上挤摔到地上。***于2014年3月30日被山东省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0月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将***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股骨头更换费用为40,000-50,000元左右,更换周期为15年左右。原审法院以(2014)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德公司承担事故50%的责任,***承担事故30%的责任,***承担事故20%的责任,并判令瑞德公司赔偿35,703元,***赔偿26,402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育有二子,长子梁某甲于1997年9月15日出生,次子梁某乙于2009年3月27日出生,由***及其妻丁某某抚养。***之父梁尔印于1944年7月25日出生,其母岳喜平于1952年10月13日出生,由***及其弟梁邦亚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2014)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德公司承担事故50%的责任,***承担事故30%的责任,***承担事故20%的责任,案件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的二次治疗费用经鉴定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瑞德公司依法应作出赔偿。
***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主张54,800.98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5,402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7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690天,再减去前次判决认定的7,740.8元,即25,402元/年÷365天690天-7,740.8=40,276.3元;护理费:***住院治疗18天,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计算,计为28,472元/年÷365天18天=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外出差人员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共住院18天,计为50元/天18天=900元;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共住院18天,计为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共住院18天,计为10元/天18天=18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总额应扣除前次判决认定的30,099.76元,计为9,416.10元/年20年30%-30,099.76=26,39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其次子梁某乙、其父梁尔印、其母岳喜平均系被抚养人,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之子梁某乙现已6周岁,由***及其妻二人抚养,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扶养费计为6,438.12元/年12年÷2人30%=11,588.62元。***之父梁尔印现已71周岁,***之母岳喜平现已63周岁,由***及其弟二人抚养,计为6,438.12(9+17)年÷2人30%=25,108.67元,扣除前次判决认定的22,141.42元,计为11,588.62元+25,108.67元-22,141.42元=14,555.87元;鉴定费,***主张3,500元,并提交票据证实,予以认定;继续治疗费,***主张其还应更换两次假肢,每次费用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提交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作为证据,该鉴定书仅证明***下次更换假肢的费用,未说明需更换的次数,***主张两次更换费用并无依据,认定为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15,000元,因前次判决已经认定10,000元,且已获得赔偿,不再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2,373.99元,瑞德公司应赔偿192,373.9950%=96,187元,***应赔偿57,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瑞德公司赔偿***96,1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赔偿***57,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瑞德公司承担2,204元,***承担1,242元,***承担959元。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系受瑞德公司临时雇佣,在为该公司搬家操作吊车往货车上吊放设备期间,瑞德公司的雇员***擅自上了货车,***操作的吊车和吊起的设备均没有和***发生碰触,系***自己不小心在货车上被设备绊倒从车上摔下受伤,与***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对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履行了该判决,是为了减轻诉累,同情***,但不认可该判决认定的***承担***因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判决***再次承担***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瑞德公司雇员,其不注意安全从车上摔下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和瑞德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受瑞德公司雇佣为该公司搬家吊运设备,因***未注意到货车上的***,将其从货车上挤摔在地致其受伤,该事实已经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判令***承担***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瑞德公司作为***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瑞德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瑞德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吊车和运输车辆包括车上人员都是瑞德公司临时雇佣的,发生事故与瑞德公司无关,瑞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瑞德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50%,瑞德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才没有提起上诉,并且履行了生效判决。本案瑞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经济损失应由当时的运输车辆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瑞德公司、***对***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配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将***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诉称***因本案事故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瑞德公司称***因本案事故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瑞德公司在原审判决规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魏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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