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2民初9155号
原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霞,福建闽隆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407714.5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建设的漳州市新民花园5、6号保障廉租房的二次装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采用包工包料承包形式,中标总价为5972689.1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新增项目和材料按中标单价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应扣回已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的80%应在装饰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二年保修期满后退还,其余20%保修金应在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保修期满后退还,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保修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本案装修工程先后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开工,并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经验收均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即将项目交付被告;该工程价款经原、被告结算后,确认为7080403.73元。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仅支付5672689.14元,余款1407714.59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已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为7080403.73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标总价,即合同价为5672689.14元,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并没有拖欠合同内的工程款。至于原告诉求的1407714.59元系工程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产生的工程款,因本案工程系经漳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确定为配租廉租住房项目,项目建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合同约定,按项目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应以市财政部门审核为准。现市财政部门审核未获通过,也就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相应诉求不能成立。2、原告诉求的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工程项目、工程量虽已经被告认可,但因未获市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工程款尚不能支付。该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应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所得鉴定结果才应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
经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摘要):由原告承接被告建设的漳州市新民花园5、6号保障廉租房的二次装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采用包工包料承包形式,中标总价为5972689.1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新增项目和材料按中标单价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应扣回已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的80%应在装饰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二年保修期满后退还,其余20%保修金应在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保修期满后退还,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保修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本案装修工程先后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开工,并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经验收均为合格。原告依据本案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2689.14元。2016年11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合同外多增加的工程量及其他相应的工程造价进行核算鉴定。2016年12月19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案工程总造价为7008371元。原、被告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施工合同》、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鉴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7008371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672689.14元,尚欠原告1335681.86元。本案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应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而其中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金为总保修款的20%,即70083.71元,该部分项目仍在保修期内,故该部分项目的保修金70083.71元应预留至防渗保修期五年期满。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65598.15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598.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47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123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