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秀县小某某店与某某、广西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324民初186号
原告金秀县小***店,经营场所:广西来宾市金秀县桐木镇七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24MA5NMU2366。
经营者*能文,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代理人时建芳(系*能文妻子),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球,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广西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2-3号区直属机关修建大队综合楼B座独单元2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104445XA。
法定代表人:韦胆。
委托代理人***(系华杰公司员工),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卫生院。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农贸市场。
负责人**,女,1977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原告金秀县小***店诉被告*贵球、广西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秀县小***店以另行收集证据为由,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开庭审理作出判决之前,自愿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秀县小***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2.00元,减半收取551.00元,由原告金秀县小***店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韦才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