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秀县小***店与***、广西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4民初536号
原告金秀县小***店,住所地广西来宾市金秀县桐木镇七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24MA5NMU2366。
经营人蒋能文,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水车乡苏江屯568号,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409051214。
委托代理人时建芳(蒋能文之妻),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明,来宾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013101100006。
被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广西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南环路130号金鑫楼11层5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104445XA。
法定代表人雷卫祖。
被告雷健,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殷,来宾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013101100102。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梁琴,住所地:金秀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2449910879XU。
委托代理人罗宗才,广西志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3201510227686。
原告金秀县小***店诉***、广西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卫生院(以下简称“七建卫生院”)、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芳、黄素明,被告雷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殷、七建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才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县小***店诉称,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钢材店赊购钢材用于“七建卫生院业务综合楼项目”建设,未明确责任,被告***自愿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原告的钢材款及***个人借款共计48599.00元,其中有6000.00元系***个人借款用于请客吃饭(已另案处理)。原告认为,该项目实际建设方为被告华杰公司,该公司取得该建设项目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雷健,此后雷健再次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所赊购钢材用于涉诉工地。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42599.00元,并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结清货款中之日,因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费5900.00元,亦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华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雷建辩称,被告华杰公司确实承建了七建卫生院综合楼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开展建设,***也曾经到原告处购买钢材。2018年11月14日,作为项目经理的雷健,委托案外人黄定彬将5万元支付给原告,以结清雷健委托***经手购买钢材的欠款,原告据此出具《证明》记载“2018年11月14日收到黄定彬老板50000元七建信用社钢材货款,目前已结清全部货款。”双方已经确认全部付清钢材款,此后雷健就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钢材,也没有委托***到原告处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的是被告***,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而不是向雷健主张。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雷健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建卫生院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的买卖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被告七建卫生院负责人签字及盖章确认,原告所提及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七建卫生院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而且,涉诉工程是经过正规、合法的程序进行发包给被告华杰公司承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七建卫生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有拖欠工程款情形,即使存在矛盾纠纷,也是其与华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华杰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具体的经营、管理问题,被告七建卫生院无权、也没有必要过问,因此原告与华杰公司之间有何纠纷,完全与被告七建卫生院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之诉求完全是无理取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钢材店处赊购钢材共计9.2万元,双方据此在《送货单》上约定该款定于2018年11月14日结付5万元,余款4.2万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此后,被告***自愿出具《欠款条》对尚欠原告时建芳的4.2万元予以确认,并自愿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其未能按时履行义务。
另查,原告所述认为***所赊购钢材用于建设的工程项目系“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卫生院业务综合楼项目”,该项目建设单位为七建卫生院,施工单位为广西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就目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华杰公司与被告雷健、***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款条》各一份,被告七建卫生院提供的《证明》一份,涉诉工程审批材料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蒋能文经营的金秀县小***店赊购价值9.2元的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并在送货单上予以确认,此后又出具《欠款条》,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未4.2万元,并承诺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2018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证据充分,其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认为,被告七建卫生院系实际使用钢材的建设单位,被告华杰公司是***挂靠的施工单位,被告雷健系转包工程给***的分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就此次纠纷中,三被告之间或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原告之诉求,仅是一面之词,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次能够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仅在***与原告之间,并不能溯及他人。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依法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590.00元,实际《欠款条》所记载数额仅为4.2万元,应以证据为准。原告诉求从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12月31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结清货款中之日,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5900.00元,因双方在欠款条中并无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客观发生及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金秀县小***店支付货款4.2万元,并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4.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显鑫
人民陪审员  巫天华
人民陪审员  孔晓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秀
书 记 员  陈泽艺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