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民初105号之一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莲花山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6543223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四十五层4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104445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2022年7月29日,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905元,共计1930元(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7541元),由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丹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