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小**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材店,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桐木镇七建街 经营者:***,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卫生院,住所地:金,住所地:***桐木镇七建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志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材店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卫生院(以下简称七建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324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款,并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1.一审法庭利用同学朋友关系审理该案,有失公正,且法律工作者没有资格参加庭审;2.**委托黄定彬代经手购买钢材的***付50000元钢材款,实际上根本未付清,是为了应付领导要求上诉人帮助其隐瞒,上诉人才出具此《证明》;3.上诉人与**公司、七建卫生院、**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七建卫生院、**违法转包七建卫生院工程是事实;4.上诉人认为是**挂靠**公司而非***挂靠**公司;5.***在上诉人处赊购的材料全部用于七建卫生院工地的工程建设;6.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从未想到被上诉人是如此的不诚信,也就未在欠款条和送货单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二、一审法院不按程序开庭,敷衍应对上诉人大部分的证据。综上,**公司不垫资而靠拖欠钢材款等承包七建卫生院工程,导致上诉人的钢材款得不到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答辩称,1.其从未委托***到上诉人处钢材店购买钢材。如***购买钢材尚欠上诉人货款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可向买受人***主张支付货款。2.其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七建卫生院答辩称,1.该案属于普通买卖合同纠纷,七建卫生院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七建卫生院工程通过依法招标、发包给**公司并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关的款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七建卫生院的上诉请求。 **公司、***未进行答辩。 ***小**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小**材店诉称,2017年-2018年期间,***在***小**材店赊购钢材用于“七建卫生院业务综合楼项目”建设,为明确责任,***自愿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小**材店的钢材款及***个人借款共计48599元,其中有6000元系***个人借款用于请客吃饭(已另案处理)。***小**材店认为,该项目实际建设方为**公司,该公司取得该建设项目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此后**再次将工程发包给***,***又将所赊购钢材用于涉诉工地。因此,***小**材店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所欠上诉人的钢材款42599元,并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结清货款中之日止,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费5900元,亦应由***、**公司、**、七建卫生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018年期间,***在***小**材店处赊购钢材共计92000元,双方据此在《送货单》上约定该款定于2018年11月14日结付50000元,余款42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此后,***自愿出具《欠款条》对尚欠***的42000元予以确认,并自愿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其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另查,***小**材店所述认为***所赊购钢材用于建设的工程项目系“***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卫生院业务综合楼项目”,该项目建设单位为七建卫生院,施工单位为**公司。但就目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公司与**、***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在***经营的***小**材店赊购价值92000元的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并在送货单上予以确认,此后又出具《欠款条》,认可尚欠***小**材店的货款未42000元,并承诺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2018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小**材店诉求认为,七建卫生院系实际使用钢材的建设单位,**公司是***挂靠的施工单位,**系转包工程给***的分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就此次纠纷中,三原审被告之间或三原审被告与***小**材店之间的关联、关系。***小**材店之诉求,仅是一面之词,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次能够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仅在***与***小**材店之间,并不能溯及他人。***迟迟未向***小**材店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对***小**材店构成了违约,***对***小**材店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小**材店诉请***支付尚欠货款42599元,实际《欠款条》所记载数额仅为42000元,应以证据为准。***小**材店诉求从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12月31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结清货款中之日,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小**材店诉求的律师费5900元,因双方在欠款条中并无约定,且***小**材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客观发生及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向***小**材店支付货款42000元,并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4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小**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3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交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小**材店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黄定彬、**、七建卫生院存在合同关系;2.由七建卫生院工程的施工工人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七建卫生院工程施工使用的钢材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3.光盘一张,内容是2020年2月上诉人与***生局人员的通话录音,以及上诉人和***人民政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七建卫生院还有3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公司,待法院判决后就直接从工程款中扣给上诉人;4.《送货单》一份,证明***派***又从上诉人处要了599元的钢材;5.《欠款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11月份,***欠上诉人钢材款为9万多元;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审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来承担;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因本案打印、复印材料花了1720元,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这个费用。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恰恰证明了**、黄定彬与上诉人之间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因为合同约定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至于***要跟谁购买钢材是***的事;证据2系证人证言,应请证人出庭作证,即便七建卫生院工程的钢材是在上诉人处购买,也是***购买的,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至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些款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七建卫生院质证认为:证据1与七建卫生院没有关系,合同上没有七建卫生院的签字和**,因为七建卫生院是事业单位,类似的合同必须经过依法招标;证据2不能证明七建卫生院与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至证据7,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七建卫生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是七建卫生院的负责人,他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七建卫生院,七建卫生院的负责人是**,**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从未以七建卫生院参与过,对于个人的帮助包括建议上诉人走法律途径等,也不能证明七建卫生院与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卫生局答应扣款与事实不符,原意是上诉人已经起诉了,如果法院判决要求卫生局拨款的话,卫生局可以拨款。现在还有10%是质保金未付,不是工程款。 对以上证据,本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并未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被上诉人对其有异议,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并已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重新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内容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支出律师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虽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赊购钢材并有其先后出具的《送货单》、《欠款条》等佐证,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尚欠货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并未真正支付其50000元货款,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42599元系受到其委托的一审律师***欺骗。本院认为,律师***系上诉人自愿委托其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代理权限也仅为一般代理,且另有上诉人的经营者之妻***参加一审诉讼,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条》以及《送货单》认定***尚欠上诉人货款金额为4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七建卫生院是否应对***所欠上诉人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上诉人***小**材店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公司、**、七建卫生院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公司、**、七建卫生院也不愿承担本案所涉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债务应由***承担,**公司、**、七建卫生院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律师费用、打印复印材料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主张应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约定违约利息为月息2%,并未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小**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震 书 记 员  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