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5659号
原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117072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803-036。
法定代表人:于冰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莘莘学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UWFLD1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永乐路**。
法定代表人:贺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文公司)与被告无锡莘莘学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被告莘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莘莘公司支付装饰工程余款426309元及工程项目变更增加款28176元,共计454485元;2、请求判令莘莘公司支付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款延误违约金497661元(装饰工程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自2018年5月1日起算,延误日期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3、请求莘莘公司退还工程保修押金59279元;
4、本案诉讼费由莘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莘莘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与鼎文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185588元。合同生效后进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莘莘公司应预付355676元;完成全部隐蔽工程后5个工作日内莘莘公司应支付中期款355676元。莘莘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首笔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0000元。由于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以及空调、消防安装单位也未按施工进度及时进场,导致工程于2018年4月29日竣工。工程完工后鼎文公司催促莘莘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6309元及工程项目变更增加款28176元,且工程保修押金59279元已届满合同约定期限壹年。鼎文公司曾多次催促莘莘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鼎文公司一直以经营业绩不佳为由拖延支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莘莘公司辩称:第一,对鼎文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无异议,确实是由鼎文公司进行装修施工的,但对鼎文公司主张的装修金额有异议,鼎文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工程报价清单。第二,鼎文公司应提供正规的验收单,按照相关的规定,工程结束都需要进行竣工验收的。第三,鼎文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莘莘公司也无法支付相应的款项。第四,根据合同约定莘莘公司是预付工程款,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鼎文公司是不可能进行相关施工的。第五,装修还未完成,不存在竣工的情形。第六,鼎文公司并未支付莘莘公司工程保修押金59279元。综上,工程未完工导致莘莘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同时未开发票导致公司无法入账,故不同意鼎文公司的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莘莘公司对鼎文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变更联系单、付款回单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鼎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本案所涉工程即第三学堂江苏省无锡校区室内装修工程竣工总结报告,证明经李波、周红艳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在该份竣工总结报告中明确施工时间以及导致施工延长的原因、工程造价、工程概况、合作单位等详细内容。鼎文公司陈述,竣工总结报告是在涉案工程结束后,由李波与周红艳经现场核对确认后形成的。所涉工程莘莘公司的负责人是合同中明确的牛效忠,在2018年新年过后,牛效忠离职,随即莘莘公司派周红艳至项目现场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与管理工作。竣工总结报告载明:工程地点江苏省无锡市永乐路388号三楼;工程面积1200平方米;施工时间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4月29日,共计139天。(说明:原计划工期为60天,由于工程款未如期支付以及空调、消防单位施工未按原计划时间进场,导致工期延长);工程造价1185588元;施工项目调整:a、出口墙面抛光砖铺贴等4203元;b、电梯前室墙面白色烤漆玻璃安装等6720元;c、通道前面吸音板装饰面层1022元;d、通道及消防风机房增加石膏板隔墙及乳胶漆等16231元;竣工验收意见施工单位一栏署名“李波”,校区确认一栏署名“周红艳”。
经质证,莘莘公司对竣工总结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周红艳是莘莘公司的原员工,在公司担任管理教务工作,竣工总结报告上的签字是否是周红艳所签无法确认,且周红艳无权代表公司在竣工总结报告上代表公司签字。
莘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视频,证明涉案施工项目还未竣工,莘莘公司在还未竣工的情况下进行教育工作。
2、2019年2月25日杨善改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经杨善改与莘莘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磊协商,基于装修项目未完工,鼎文公司不再向莘莘公司主张剩余的装修工程款。
3、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莘莘公司61%的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贺磊,贺磊在受让后不承担之前的债权债务,之前的债权债务与贺磊无关。
经质证,针对证据1鼎文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涉及的部分项目确实是没有按照原合同的项目进行施工,原因是由于按照原合同进行施工的话消防验收不能通过,因此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项目进行变更,形成了增补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鼎文公司并无杨善改这一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即使该份股权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也仅是莘莘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内部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发包方莘莘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鼎文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第三学堂无锡小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无锡市永乐路388号三楼;工程内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改造工程等清包工项目(材料甲方供);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乙方包工、材料甲供;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200平方米;总工期60日;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9日;本工程总价款预计人民币1185588元,包含乙方为本工程和参与本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保险费和为完成本工程所采取的措施费;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质量证明文件、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尾款(除已付款及保修押金);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供全部工程资料5个工作日内;甲方保留工程总价5%无息保修押金,保修押金金额59279元,本保修金在乙方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保修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牛效忠,乙方派驻恩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李波;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并经甲方监理确认验收合格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壹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的3‰的违约金。
2018年3月15日,莘莘公司与鼎文公司就涉案装饰工程形成工程变更联系单,内容为:事由关于第三学堂无锡小区变更增加项目;内容为公卫处出口及另一非主出口墙面抛光砖控股拆除重新瓷砖粘合剂铺贴……,以上项目费用合计28176元。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鼎文公司印章,并载有署名“李波”,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加盖莘莘公司印章,并载有署名“周红艳”。
另查明:1、2018年2月9日及3月12日,莘莘公司分别向鼎文公司支付装修施工款50万元、20万元;2、鼎文公司陈述,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8年4月30日全部竣工,竣工后形成竣工总结报告,且由莘莘公司在2018年5月开始投入使用,至今未收到莘莘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诉求。莘莘公司陈述,案涉的装修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经验收,但工程已经交付莘莘公司并投入使用。造成涉案工程竣工和验收混乱的原因就是杨善改即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在鼎文公司处),又是莘莘公司的股东,所以施工期间的相关手续是极不完备的。
本院认为:莘莘公司与鼎文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鼎文公司为莘莘公司进行装饰装修,鼎文公司认为工程已于2018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莘莘公司已于2018年5月使用涉案装修工程,莘莘公司不予认可,结合鼎文公司提供的竣工总结报告并依据莘莘公司已确认使用涉案装修工程的事实,本院对鼎文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工程变更联系单确认的装修项目增加费用金额、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竣工总结报告等,本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213764元,现装修工程已使用超过一年,莘莘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向鼎文公司提出异议,故莘莘公司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应支付鼎文公司装修工程款51376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莘莘公司每延误一日装修工程款应向鼎文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的3‰作为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对于莘莘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审理中,鼎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案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等,违约金的数额考虑以莘莘公司迟延支付的装修款扣除保修押金后以454485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为宜。鼎文公司主张违约金至2019年4月30日系自行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由此,莘莘公司应付鼎文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违约金45322.2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莘莘学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13764元。
二、无锡莘莘学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45322.25元。
三、驳回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3元,减半收取为6951.5元,由无锡莘莘学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2.6元,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新
书 记 员 袁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