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7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赵庆周,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007072K(1/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803-036。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96号崇光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于冰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鲁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5000300898,住所地浙江省***蓝天商务中心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燕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文装饰公司)、杭州鲁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4日,鼎文装饰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了《工程师评审办理协议书》,还分别在2015年9月22日和25日签订了《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各一份。这些协议书约定:鼎文装饰公司委托鲁班公司代理鼎文装饰公司员工的工程师评审事宜,鼎文装饰公司支付鲁班公司代理费;如评审不通过,鼎文装饰公司有权要求鲁班公司全额退还费用,或评审期为六个月,若鲁班公司未能帮助鼎文装饰公司取得相应专业证书、评审表,则鲁班公司退还鼎文装饰公司未评出人员的全部费用等。协议还约定鼎文装饰公司汇款账户为62×××61***。上述协议签订后,鼎文装饰公司按约支付了代理费合计41000元,鲁班公司也向鼎文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1月21日***出具给鼎文装饰公司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承诺欠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师评审费总计41000元正,此款在2016年1月25日前汇入该公司法人于冰容账号内。上述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鲁班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其与***也未退还相关费用,故鼎文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鼎文装饰公司与鲁班公司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师评审办理协议书》、分别在2015年9月22日和同月25日签订的两份《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2、鲁班公司和***共同归还鼎文装饰公司代理费41000元,并赔偿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鼎文装饰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了《工程师评审办理协议书》、《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鲁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均约定评审期限为6个月,在评审不通过或审期限6个月鲁班公司未能帮助鼎文装饰公司取得相应证书的,鲁班公司应当退还鼎文装饰公司全额费用。期限届满后,鲁班公司未能帮助鼎文装饰公司取得相应证书和通过评审,故鼎文装饰公司要求鲁班公司退还41000元代理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鲁班公司未按约定期限退还费用,给鼎文装饰公司造成损失系客观事实,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鼎文装饰公司主张以***承诺期限计算利息,因合同相对人为鲁班公司,***的承诺对其没有约束性,鼎文装饰公司认为协议双方已提前协商解除无事实依据,故应当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鲁班公司根本性违约后开始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合同解除问题。鼎文装饰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再行解除。***对鼎文装饰公司出具承诺,该个人承诺应视为其对债的自愿加入,故***应对鲁班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鲁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4000元从2016年2月14日起、本金18000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本金9000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296元,由杭州鲁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况,具体包括:一、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起诉张副本、证据材料、传票等送达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收到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收过原审法院寄出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更没有收到案件相关的开庭传票,由此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参加本案诉讼及答辩的权利,最终导致实体判决的不公。二、原判关于“***对鼎文装饰公司出具承诺,该个人承诺应视为其对债的自愿加入,故***应对鲁班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2016年1月21日,鼎文装饰公司众多工作人员找到上诉人单位闹事,要求鲁班公司工程师评审退费,上诉人当时即表示愿意积极协调且由鲁班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但鼎文装饰公司不答应并出言不逊甚至言语威胁,最终上诉人无法脱身、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迫于无奈出具了承诺书。作为一个精神和智力均正常的成年人,若没有外力作用,上诉人无论如何也不愿意加入鲁班公司的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追究其原因只有一个即是上诉人是在鼎文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胁迫下出具了承诺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中餐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承诺书系鼎文装饰公司以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故2016年1月21日的承诺书显然属于无效承诺,原审法院却据此判决对被上诉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三、从社会效果上讲,上诉人因为胁迫之下的无奈之举而对鲁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悖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鲁班公司归还鼎文装饰公司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鼎文装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起诉时有两个案件,案情相同,被上诉人鼎文装饰公司代理人就该两个案件多次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主动将另一案件的钱归还给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撤诉。在本案开庭前,被上诉人也联系过上诉人,上诉人称会到庭,故其是收到了相关的诉讼材料的。二、上诉人系自愿加入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进行威胁、胁迫或欺诈,欠条是上诉人自愿出具的。其愿意出具该欠条是因为当初约定41000元会打入上诉人帐户中,而且可能上诉人是签订该代理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故其出具欠条是自愿的。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如果判决共同还款反而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鲁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传票等送达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向***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前经与***电话联系后,根据***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向鼎文装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出具的承诺书确认欠鼎文装饰公司的工程师评审费总计41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汇入该公司法人于冰容账号内。该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应为有效。***提出承诺书是在鼎文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胁迫下出具,据此主张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原审法院判决***对鲁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