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宁波高立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5民初1226号
原告:宁波高立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94413-8)。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东邵村(石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117072K)。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803-036。
法定代表人:于冰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高立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高立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高立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102661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52661元自2016年5月起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因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室内装修工程需要大理石材料,被告**作为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材料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处理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除支付30000元定金外,剩余货款1026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201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二份,承诺安排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高立石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图纸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一份、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2661元并承诺安排付款时间的事实;
3.名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系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的事实。
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货款已付清的事实。
**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高立石业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送货单的金额有异议,合同约定收货人为陈光军,收货人一栏签的却是**的名字,发货日期打印为“2013.8.16”,旁边手写为“2013.12.26”,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并非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实际施工人,**在多家装饰公司承接业务,欠条上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货款。对名片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图纸及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针对欠条及名片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市高立石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金碧米黄大理石异形圆柱及大理石平板一批,并对执行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材料定价、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原告按照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料人员陈光军签字的发货单结算货款总金额,结算期限为材料供到工地一个星期内结清已到货的款项;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发生,双方先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起诉到石材厂加工地人民法院。被告**作为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在原告提供的图纸及送货单上签字,并确认货款合计82661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德华大理石款伍万元正”,2016年1月28日被告**在该欠条签名下端注明“过年之前先排贰万元正,余款尽快安排”。同日,被告**在送货单的背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高立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碧米黄圆柱货款伍万贰仟陆佰陆拾壹元正,从2016年四月份开始排款”。因催讨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2661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与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涉案货款,被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高立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2661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违约金,以5266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高立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计11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邬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罗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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