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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初1490号
原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803-036。
法定代表人:于冰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洲,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学街**。
法定代表人:黄四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以双方已自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金汉
审判员杜海平
人民陪审员吴长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松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