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1900号

原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xxx-xxx。现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x号崇光大厦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72K(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鲁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天商务中心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xxxx98。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鲁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鲁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鲁班公司签订了《工程师评审办理协议书》,还分别在2015年9月22日和25日签订了《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各一份。这些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鲁班公司代理原告员工的工程师评审事宜,原告支付被告鲁班公司代理费,如评审不过或超过代理期限(六个月)则被告鲁班公司退还上述费用,另外约定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汇入被告***的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代理费共计41000元,但被告鲁班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至今没有办理评审事宜且已经超过代理期限,为此双方同意解除协议,并且2015年1月21日被告***个人做出承诺:本人承诺欠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师评审费总计41000元正,此款在2016年1月25日前汇入该公司法人于冰容账号。但此后被告鲁班公司和***均没有履行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鲁班公司作为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在协议解除后由归还代理费的义务,被告***作为承诺人视为债的加入应履行还款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拖而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师评审办理协议书》、分别在2015年9月22日和同月25日签订的两份《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2、被告鲁班公司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理费41000元,并赔偿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8月14日《工程师评审办理协议书》,

2、2015年9月22日《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

3,2015年9月25日《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鲁班公司签订三份代理评审协议书的事实;

4、2015年8月14日收款收据及POS刷卡单,

5、2015年9月22日收款收据,

6、2015年9月25日收款收据,

7、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

8、2015年9月22日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

9、2015年9月25日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据4-9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鲁班公司41000元代理费的事实;

10、2016年1月21日***《承诺书》,证明被告***个人承诺归还41000元。

被告鲁班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鲁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10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结合协议书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鲁班公司签订了《工程师评审办理协议书》,还分别在2015年9月22日和25日签订了《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各一份。这些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鲁班公司代理原告员工的工程师评审事宜,原告支付被告鲁班公司代理费;如评审不通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鲁班公司全额退还费用,或评审期为六个月,若被告鲁班公司未能帮助原告取得相应专业证书、评审表,则被告鲁班公司退还原告未评出人员的全部费用等。协议还约定原告汇款账户为62×××61***。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代理费合计41000元,被告鲁班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承诺欠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师评审费总计41000元正,此款在2016年1月25日前汇入该公司法人***账号内。上述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鲁班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其与被告***也未退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班公司签订了《工程师评审办理协议书》、《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鲁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均约定评审期限为6个月,在评审不通过或审期限6个月被告鲁班公司未能帮助原告取得相应证书的,被告鲁班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全额费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取得相应证书和通过评审,故原告要求被告鲁班公司退还41000元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退还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系客观事实,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被告***承诺期限计算利息,因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鲁班公司,***的承诺对其没有约束性,原告认为协议双方已提前协商解除无事实依据,故应当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被告鲁班公司根本性违约后开始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鲁班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再行解除。被告***对原告出具承诺,该个人承诺应视为其对债的自愿加入,故被告***应对被告鲁班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鲁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4000元从2016年2月14日起、本金18000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本金9000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6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296元,由杭州鲁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于 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章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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