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7)浙03司惩复1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朱涂大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40511498Q。
法定代表人:敬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7)浙0326执191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2017年9月15日,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法院如实填写了财产申报表,并提供了银行基本户账号,复议申请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等财产,不存在任何隐瞒不报的情形。9月28日,永嘉县沙头镇人民政府汇入的24万元污水处理工程款、永嘉县妇幼保健院汇入的130836元工程款,并不属于复议申请人的款项,应属实际施工方,复议申请人对该两笔款项的汇入并不知情。且执行法院未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也未召开听证会,直接作出罚款决定,程序违法。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浙0326执1916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2016)浙0326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毛某与被执行人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其填写的财产申报表上显示无任何财产及债权等。9月28日,执行法院扣划了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温州五马支行银行账户内的370000元。10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浙0326执1916号罚款决定,决定对复议申请人罚款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实报告财产情况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执行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及所附的财产申报表中,已详细告知其需要申报的财产及债权范围,但复议申请人未如实全面地向执行法院报告其债权情况,执行法院据此决定对其罚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举行听证并非作出罚款决定的必经程序,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程序违法,无相应的法律依据。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