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6民初7507号
原告:***,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朱涂大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敬伯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敬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4553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前,被告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金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昆鳌大道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水泥总金额达2191285元,已支付1610000元,尚欠581285元,于是被告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水泥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581285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昆鳌大道工程维修又向原告购买价值3950元的水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水泥款130000元,尚欠货款45523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金牛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公司已结清货款。原告提交的水泥结算单上虽然有公司项目部的盖章,但是此章已经明显说明用于经济合同无效,仅凭一张结算单不能证实上面的款项真伪。涉案工程系公司发包给黄瀚怀建设的,程如其仅是公司项目部的股东。现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结算单是原告与程如其为了收取更多的水泥款项而合伙订立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牛公司系一家具备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前身为浙江金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建设方,案外人黄瀚怀为该工程承包人,时任浙江金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案外人程如其为该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人员。在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建设期间,原告***陆续向工地提供水泥。2012年5月22日,原告同被告方施工人员程如其结算,涉案工程共使用原告提供水泥货款共计2191285元,已支付1610000元,结欠581285元,程如其当天出具一结算单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交原告收执。2013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上述工地提供水泥158包,计货款3950元。结算后,原告仅收到程如其支付的货款130000元,对余欠货款被告则一直无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结算单、收货单、黄瀚怀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牛公司工地施工人员就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建设所需水泥供货而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收货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水泥系用于被告金牛公司上述工程工地施工,而案外人程如其系被告方施工人员,其出具的书面单据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虽然公章上注明用于经济合同无效,但此仅限于被告公司内部约定。原告鉴于结算相对方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公司出面结算且具有代理权,程如其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金牛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5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9元,减半收取4064.50元,由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唯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