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朱涂大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敬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婷,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提交的证据显示所谓水泥总价款为2191285元,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自始至终其均是向金牛公司提供一种型号的水泥(型号为32.5号),单价为480元/吨。根据***提供的证据及自认可知,***共向金牛公司提供了4565.18吨水泥。然而,在金牛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明显可见金牛公司整个工程用掉型号为32.5的水泥一共才3387.37吨。金牛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是由平阳县财政局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联合出具,这里出现了1000多吨水泥的差距。金牛公司要求***提供供货具体单据时,***连一张供货单都没有提供。其次,***提供的收条上注明的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然而在金牛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书中记录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工程验收后的一个月,金牛公司怎么还会向***购买水泥。第三,金牛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明示案外人程如其也是一家建设工程公司的老板,其自己公司的工程也在诉争工程的旁边进行施工。程如其完全有可能将自己公司向***购买的水泥算入金牛公司账目中。最后,程如其的签字是在公章上面,金牛公司有理由认为程如其是事先将公章盖在空白纸上,再与***签订所谓的结算单与收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结算单与收条上所盖公章已经明显标有“用于经济合同无无效”的字样,原审法院认定程如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另外,***称2015年12月18日其收到程如其的13万元,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程如其代替金牛公司支付的水泥款。该款项完全可能属于程如其自己拖欠***的水泥款。三、退一步讲,即使2012年5月22日程如其所签结算单属实,***2016年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2012年5月22日水泥结算单经过一审质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经办人程如其也是金牛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是金牛公司施工建设的,涉案水泥确实用于上述工程。至于项目部印章能否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水泥具体用量则与***无关。结算单已经确认水泥的具体用量,至于是否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则是金牛公司内部的事情。2013年9月15日金牛公司因平阳县××鳌大道工程维修又向***购买3950元水泥。二、对于程如其有无拉走水泥的问题,这与***没有关系。***不是与程如其个人发生水泥买卖关系。金牛公司认为***与程如其恶意串通没有任何的证据2012年5月22日结算后,***多次向金牛公司项目部和金牛公司追讨水泥款,最后程如其才于2015年支付了130000元水泥款。如果金牛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程如其个人支付而不是替公司支付,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牛公司立即支付水泥款4553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牛公司系一家具备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前身为浙江金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建设方,案外人黄瀚怀为该工程承包人,时任浙江金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案外人程如其为该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人员。在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建设期间,***陆续向工地提供水泥。2012年5月22日,***同金牛公司施工人员程如其结算,涉案工程共使用***提供水泥货款共计2191285元,已支付1610000元,结欠581285元,程如其当天出具一结算单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交***收执。2013年9月15日,***再次向上述工地提供水泥158包,计货款3950元。结算后,***仅收到程如其支付的货款13万元,对余欠货款金牛公司一直无还。
一审法院认为,金牛公司工地施工人员就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建设所需水泥供货而向***出具的结算单及收货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水泥系用于金牛公司上述工程工地施工,而案外人程如其系金牛公司施工人员,其出具的书面单据盖有金牛公司项目部公章,虽然公章上注明用于经济合同无效,但此仅限于金牛公司内部约定。***鉴于结算相对方系金牛公司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程如其代表金牛公司出面结算且具有代理权,程如其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金牛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金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5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9元,减半收取4064.50元,由金牛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金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6月23日承诺书。2、2013年项目部印章回收印模。3、2015年2月17日承诺书。证据1-3用以证明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是黄瀚怀承包,双方约定项目部印章用于往来经济收据和经济合同无效,金牛公司交付的印章与收回的印章均与结算单、收条上的印章不相同。4、结算审核书。5、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6、材料动态调整计算表。证据4-6用以证明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实际使用32.5水泥3351.1吨。7、手机通话录音。8、公安报警录音。证据7、8用以证明结算单形成初期并无加盖项目部印章,***知道程如其等人挂靠承包的事实,程如其伪造项目部印章并与***串通加盖在结算单上,结算中部分水泥运往程如其其他工地以及程如其私刻项目部印章等事实。
二审期间,***没有围绕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
对上诉人金牛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质证意见与一审一样;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6与本案无关;证据7、8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金牛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不属于二审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质证;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属于程如其等人与金牛公司之间内部的关系,对善意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6与本案水泥买卖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本案不予认定;证据7通话人胡永强没有到庭对录音进行确认,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胡永强的陈述属实,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仅属于金牛公司口头报案的记录,且公安机关目前并没有受理金牛公司的报案,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水泥结算单、收条能否作为金牛公司尚欠***水泥货款455235元定案证据的争议。涉案水泥结算单经金牛公司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程如其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金牛公司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金牛公司又确实是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同时金牛公司二审期间也承认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的水泥是由***供应,程如其是该项目部实际承包人的合伙人,因此虽然涉案水泥结算单和收条上所加盖的金牛公司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上有“此章用于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但综合本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程如其有权代表金牛公司收取水泥并进行结算,程如其出具水泥结算单以及收条的行为构成对金牛公司的表见代理并采信该水泥结算单和收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牛公司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有关金牛公司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印模,主张此印模与涉案水泥结算单以及收条上的金牛公司平阳县××鳌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并提出印章鉴定的申请,但因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二审提供的项目部印章的印模的真实性和唯一性,故该印模对本案而言并不具有可对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对金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争议。涉案水泥结算单和收条并没有约定金牛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故本案属于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在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于2016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9元,由金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杨建珍
代理审判员  叶 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翰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