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3民初137号
原告:***,女
原告:***,男
原告:***,女
原告:***,女
原告***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然情况同原告***。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生,系大连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天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4号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83862795L
法定代表人:崔晓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盛,系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交通局(庄河市港口和口岸局)。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001652545R
负责人:王玉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天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源建设公司)、庄河市交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生,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盛、被告庄河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85960.1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0时许,宋贵喜驾驶某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坠入路边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施工区域的水坑内,造成宋贵喜当场死亡。四原告系宋贵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辩称,因案涉受害人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次事故已经经过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是一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宋贵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我方施工没有在道路及道路内施工,而是由庄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庄河市政府的授权依法在相应的作业区域即五道沟河内进行清淤作业,没有在道路及道路范围内施工;3、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在清淤时产生了0.3米深的水坑,不是原告所述的1.3米的水坑。
被告庄河市交通局辩称,庄河市交通局不应是本案的过错主体,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监管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1、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是负责清理河道内的淤泥等工程,不是在公路上施工,又没有在公路上挖坑等。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阳天鑫源建设公司系经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水利工程、土地整理工程、环保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水处理工程、市政工程、供水工程、燃气工程、、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等。2016年12月19日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在我市辖区内得到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七标段:蓉花山镇金屯方塘及机耕路等工程。并于2016年12月30日以庄河市,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书。在该合同中包括了五道沟河岸护岸工程。2017年5月13日0时许,受害人宋贵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某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曲线与长山线交叉口处操作不当坠入路外天鑫源建设公司施工区域的水坑内,造成宋贵喜当场死亡。2017年5月22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博毒检庄字[2017]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贵喜的心肌血中乙醇的含量为99mg/100ml。2017年5月23日庄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结果为:1、死者宋贵喜头面部损伤符合生前机动车辆肇事成伤。2、死亡原因:死者宋贵喜符合机动车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及溺水死亡。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贵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285960.15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1935年1月16日出生),共有四名子女。
另查,案涉事故地现场位于山曲线交叉口、路口呈T形,长山线为东西走向,道宽6.6米,山曲线为南北走向,道宽5.0米,山曲线东侧路外临崖区域为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施工区域,临崖高2.3米,因施工挖有长3.6米,水深0.3米水坑,在被告施工地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和安装防护设施。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在案涉施工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宋贵喜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二、被告庄河市交通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的施工地点(五道沟河内)系公共场所,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其施工区域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装安全防护措施是其法定的义务,且从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验记录及事故认定书载明:山曲线东侧路外临崖区域为沈阳天鑫源建设公司施工区域,临崖高2.3米,因施工控长有3.6米,水深为0.3米的水坑,此处系具有存在较高安全隐患的危险地段,亦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在施工人没有实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装防护设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和安装的防护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技术规范要求情况下,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造成受害人宋贵喜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宋贵喜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其在夜间未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摩托车本身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的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宋贵喜的死亡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地段河道内的清淤、筑堤等工程,并与庄河市财政局签订合同书,且从案发地看,受害人是死在天鑫源建设公司在河道内挖的长3.6米,水深0.3米的水坑内,综上分析被告庄河市交通局对被告天鑫源工程公司没有监督、管理责任,对宋贵喜的死亡后果,庄河市交通局没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河市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案情,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6288元(15664元/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7.50元(10038元/年×5年÷4人)、丧葬费36882元、受害人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酌定给付1500元,合计317217.5元,由被告天鑫源建设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126887元
(317217.5元×40%)。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涉事故造成了宋贵喜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精神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打击,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6887元;
二、被告沈阳天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沈阳天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晗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