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4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2-4号3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人,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人,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人,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河市交通局(庄河市港口和口岸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1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交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庄河市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受害人***的死亡是一起独立交通事故,其本身还是醉驾。上诉人咋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义务。上诉人施工区域与道路之间有5米左右的缓冲隔离带,我方施工没有改动路面和隔离带,不影响任何人在道路上通行。上诉人施工区域是远离道路的河道,不属于公共场所。上诉人施工的河道与路面有2.3米高度差,受害人是醉驾无证无牌摩托车冲出路面隔离带摔落在河流内死的,其死亡与上诉人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受害人应自己承担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我方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起诉,上诉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表示,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非依据交通责任认定书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庄河市交通局述称,上诉人没有对我局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85960.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0时许,*贵喜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坠入路边被告***建设公司施工区域的水坑内,造成*贵喜当场死亡。四原告系*贵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沈阳***建设公司系经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水利工程、土地整理工程、环保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水处理工程、市政工程、供水工程、燃气工程、、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等。2016年12月19日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在我市辖区内得到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七标段:蓉花山镇金屯方塘及机耕路等工程。并于2016年12月30日以庄河市财政局为发包人,被告***建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书。在该合同中包括了五道沟河岸护岸工程。2017年5月13日0时许,受害人*贵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曲线与长山线交叉口处操作不当坠入路外***建设公司施工区域的水坑内,造成*贵喜当场死亡。2017年5月22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博毒检庄字[2017]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喜的心肌血中乙醇的含量为99mg/100ml。2017年5月23日庄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结果为:1、死者*贵喜头面部损伤符合生前机动车辆肇事成伤。2、死亡原因:死者***符合机动车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及溺水死亡。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285960.15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1935年1月16日出生),共有四名子女。另查,案涉事故地现场位于山曲线交叉口、路口呈T形,长山线为东西走向,道宽6.6米,山曲线为南北走向,道宽5.0米,山曲线东侧路外临崖区域为被告***建设公司施工区域,临崖高2.3米,因施工挖有长3.6米,水深0.3米水坑,在被告施工地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和安装防护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建设公司在案涉施工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贵喜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二、被告庄河市交通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设公司的施工地点(五道沟河内)系公共场所,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其施工区域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装安全防护措施是其法定的义务,且从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验记录及事故认定书载明:山曲线东侧路外临崖区域为沈阳***建设公司施工区域,临崖高2.3米,因施工控长有3.6米,水深为0.3米的水坑,此处系具有存在较高安全隐患的危险地段,亦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在施工人没有实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装防护设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和安装的防护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技术规范要求情况下,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贵喜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其在夜间未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摩托车本身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建设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的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贵喜的死亡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的问题,被告***建设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地段河道内的清淤、筑堤等工程,并与庄河市财政局签订合同书,且从案发地看,受害人是死在***建设公司在河道内挖的长3.6米,水深0.3米的水坑内,综上分析被告庄河市交通局对被告***工程公司没有监督、管理责任,对*贵喜的死亡后果,庄河市交通局没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河市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案情,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6288元(15664元/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7.50元(10038元/年×5年÷4人)、丧葬费36882元、受害人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酌定给付1500元,合计317217.5元,由被告***建设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126887元(317217.5元×4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涉事故造成了*贵喜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精神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打击,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6887元;二、被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地段河道清淤及筑堤等工程,该工程从性质上具有公共设施建设属性。从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的事发时现场照片看,上诉人的施工地点为道路旁,上诉人施工范围与公共道路之间并未见上诉人所主张的5米宽缓冲带,并且无任何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隔离防护设施,施工现场与道路之间比邻,且部分施工土石已经堆放在边界不清的道路区域,挖掘机在施工现场地面作业,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已经改变了事发地点的原有状态。在无施工场地夜间照明设施、无明显警示标志、无隔离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便常人夜间驾车行驶至此,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本案中,因*贵喜本身醉酒驾车,其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阎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