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364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卢亚东,吉林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燚,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202室。

法定代表人:贾霖,经理(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昊,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西街588B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汉族,1994年4月4日出生,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邵燚、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衡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东,被告邵燚、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复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等141,244.0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吉林省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承建后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邵燚签订吉林省人民医院综合楼消防施工合同。2019年4月,邵燚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天240.00元。2019年9月6日,原告在打压过程中发现阀门漏水,进行阀门维修的时铝合金升降滑梯脱落,将站在滑梯上进行维修作业的原告摔到地上受伤。当时在场的邵焱等人将原告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足外伤、左跟骨骨折(粉碎性)等,住院12天,该院迟迟不给手术拖延治疗。原告、邵焱共同决定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跟骨骨折。住院6天,好转出院。以上两个医院医疗费均是邵燚给付的。出院时邵焱给付原告10,000.00元。经原告人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符合伤残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扣除邵燚给付住院医疗费及出院给付的10,000.00元,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复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等141,244.06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邵燚辩称,我与本案原告是雇佣关系,每天工资240元。去年施工过程中发现阀门漏水,维修时泽衡公司的员工贾成山动了梯子,想要维修阀门,维修时水越漏越多,原告着急上去维修,因折叠梯的卡松动,导致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我将其送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在省医院我为其垫付费用5000.00多一点,该费用是泽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霖给我的。到吉大一院垫付费用7万元左右,因原告回家后续治疗,我给其10,000.00元整。我与二被告泽衡机电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合同。我与吉林安装公司无关系。

泽衡公司辩称,我和原告无任何关系,一、请求法院判决由邵燚承担原告***的损失。2017年8月23日,答辩人与邵燚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合同》,双方建立承揽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邵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第三条约定邵燚提供辅材包括梯子等,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答辩人已经向邵燚支付了工程款。据本案原告***自诉,其与邵燚系雇佣关系,邵燚并未提供安全用工条件,2019年9月6日,其使用梯子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答辩人与邵燚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此期间邵燚雇佣***进行施工并未通知答辩人或经过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并不知晓,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后邵燚的承诺,邵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吉林省人民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鉴于***的伤情,其具备治疗条件,***自行转院并主动要求出院的行为最终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其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请求的部分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将吉林省人民医院综合楼消防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二被告泽衡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泽衡公司负责现场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现场所发生的所有事故,包括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等责任都是由泽衡公司承担。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人民医院签订《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合同书》,由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吉林省人民医院的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2014年6月21日,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分包给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3日,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与邵燚签订《消防安装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图纸范围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等交由邵燚清包完成。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吉林省人民医院出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的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

2019年9月6日,施工过程中阀门漏水,维修时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贾成山攀登到摆放在维修点的铝合金伸缩梯上进行维修,后贾成山下梯,***从另一侧攀登至铝合金伸缩梯1.8米处时,铝合金伸缩梯卡口脱开,***掉落至地面受伤致左跟骨骨折,先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十二天,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六天,出院后***遵医嘱在农安兴远骨伤医院共复查三次。***在省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001.51元,支付门诊费848.20元,在吉大一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1,741.35元,合计66,591.06元(该项费用由邵燚实际支付)。***出院时邵燚另行给付其10,000.00元。诉前,原告***委托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符合伤残拾级,误工期贰佰肆拾日、护理期玖拾日、营养期玖拾日、后续治疗费壹万叁仟圆,营养费标准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无规定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壹佰圆人民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邵燚接受劳务,其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邵燚应当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与工具,其没有对伸缩梯的安全性进行检查亦未对***所从事的工作进行安全提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作业时应当注意梯子是否安全,其使用梯子时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邵燚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包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自己承包的消防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自己承包的消防工程再次转包给邵燚。邵燚作为自然人,其无相应的资质。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明知邵燚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与邵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省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001.51元,支付门诊费848.20元,在吉大一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1,741.35元,合计66,591.06元,该医疗费由邵燚实际支付,按照责任比例,邵燚需承担46613.74元(66,591.06元×70%),邵燚实际多支付19,977.32元(66,591.06元-46613.74元)。***出院后复查等相关门诊费支付628.30元,邵燚承担439.81元(628.30元×70%);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7,496.00元(13,748.00元\年×20年×10%),邵燚承担19,247.20元(27,496.00元×70%);3.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从事劳务的每日工资为240.00元无异议,折合月工资为5,220.00元(240.00元×21.75),***在农村分有承包田,所从事的工作为季节性工作并非长期工作,其为邵燚提供劳务的时间应当为邵燚工程的竣工时间,在此期间的误工费的标准按240.00元计算,其他时间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吉林省人民医院出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的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从2019年9月6日到2020年2月20日共计169日,其他误工时间71日。***的误工费应当为39,485.39元(5,220.00元×5+240.00元×19+3,522.08元×2+161.93元×11),邵燚承担27,639.77元(39,485.39元×70%);4.护理费,14573.70(161.93元×90),邵燚承担,10,201.59元(14,573.70元×70%);5.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邵燚承担1260.00(1,800元×70%);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的营养费为4,500.00元(50.00元×90日),邵燚承担3,150.00元(4,500元×70%);7.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邵燚承担9,100.00元(13,000.00元×70%);8.交通费,***提交了交通票据为307.00元,邵燚承担214.90元(307.00元×70%);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为***主张权利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邵燚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外伤构成实际伤残,其主张5,000.00元残疾赔偿金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在农村分得承包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邵燚应当赔偿***医疗费439.81元、残疾赔偿金19,247.20元、误工费27,639.77元、护理费10,201.59元、伙食补助费1260.00、营养费3,15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00元、交通费214.90元、3,9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0,153.278元,扣除邵燚多支付19,977.32元医疗费及前期给付的10,000.00元,邵燚实际赔偿***60,175.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175.95元;

二、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00元,由被告邵燚、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00元,原告***负担9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峻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