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
诉讼代理人:汪新一,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志峰,吉林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光明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郑飞,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智泉,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成本部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普阳街2066号中央大厦202室。
法定代表人:贾霖,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鹤,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上诉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置业)因与原审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衡机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中盛置业支付工程款2987108元,并承担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盛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审理时中盛置业以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存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可,***才申请对工程含签证单部分做造价鉴定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共同选定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的吉同成鉴字【2021】第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按照签证中价格鉴定结果为2294153元。人民法院应当以此金额作为判决依据,不然申请造价鉴定的意义就没有了。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鉴定结果更具客观性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进行鉴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9.1规定:“当事人因工程签证费用而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1.明确了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3.签证只有材料和机械台班用量没有价格的,其材料和台版价格按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材料和台班价格计算;4.签证只有总价款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范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没有依据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双方签证单有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不用鉴定。二、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没有出具鉴定结论错误。双方对下列四项1.中盛置业对于鉴定书《10号签证单》争议项鉴定金额7049.67元;2.中盛置业对鉴定书《17号签证单》争议项鉴定金额23137.07元;3.中盛置业对鉴定书《16号签证单》争议项鉴定金额9595.6元;4.中盛置业对于鉴定书《20号签证单》争议项鉴定金额6690.02元。四项异议项总计46472.36元,针对上述争议事项,不应简单的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应当补充鉴定得出造价金额。三、一审没有对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工程款进行判决。双方于2014年签订《补偿协议》,增加工程施工内容为通化中盛山水城4号地二期10.11.12号车库二区泳池通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费用28000元;于2014年8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波尔多小镇二期(北十栋)消防泵及其控制柜、高位水箱安装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内容,工程款金额为472601元。两项补偿协议工程款500601元,不再鉴定范围内。一审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认可两份补偿协议,但判决时没有判决该款,二审应当纠正这个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盛置业针对***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中盛置业确实和***共同选择了鉴定单位,但是其鉴定结果允许双方当事人持有疑议。所以中盛置业对鉴定结论提出了相应的异议但是鉴定单位并未予以纠正。第二,鉴定单位没有针对争议项进行补充鉴定,所以中盛置业也不同意鉴定结果。但是对于扣除部分中盛置业认可。第三,一审法院没有对两份补充协议工程款进行审查是正确的。因为中盛置业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所付工程款当中包含了合同预埋主体关于成龙集团和皓龙集团80多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的提法是错误的。
中盛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第一次交换证据时,***持有的签证单均没有监理单位签字,后期的补充签字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科学性;2.所有消防工程中分别有两家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服务,***仅持一家监理公司的补签手续来证明工程量显然具有虚假性;3.***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鉴定单位现场踏查走马观花,没有根据实际施工图纸的设计变化,将不存在的施工工程量予以剔除,造成了所鉴定的施工工程款“水分”明显增加,损害了中盛置业利益;4.其中由成龙集团和浩龙集团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本应当从***的应付总工程款中剔除后由中盛置业公司另外支付,而***却将该部分应付款项记在自己头上,最终将导致中盛置业针对同一工程量支付双倍工程款的局面;5.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前提是对工程量及结算款“双方确认无异议”才予以返还,显然这一条件并未成就;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在工程造价单位出具造价“审议稿”时,中盛置业提出了诸多异议,一审法院并没有有效组织鉴定单位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以此避免双方各自的异议扩大化和复杂化;2.中盛置业针对鉴定报告提出诸多质疑和实质性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没有从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属性的角度认真对待,片面采信鉴定结论进行定案;3。中盛置业提出的各项异议没有得到纠正,中盛置业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妥,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望纠正。
***针对中盛置业上诉请求答辩称:原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但是应当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盛置业承担。第一,双方2014年5月9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620.77万元,如甲方提出的变更、变动导致增加或减少图纸工程量时以书面签证形式确认,签证完毕方可施工,结算时依据签证回执单进入结算价款。双方对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增加的施工量以“工程签证单”形式进行确认变更,增加施工量的工程款金额为2772856元。按照合同约定,中盛置业应当按照“工程签证单”记载的金额增加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费用28000元。该《补充协议》施工已经完成,中盛置业应当支付该《补充协议》施工款。2014年8月6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款金额为472601元,中盛公司成本部经理栾英还审核通过了该补充协议工程预算书,预算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中盛置业应当支付工程款。上述三份合同金额加上增加的签证部分总工程款948.1157万元,截止到目前***收到中盛置业给付的工程款642万元,尚欠3061157元。上述工程施工均是***自己完成的,成龙集团和浩龙集团没有参与上述工程合同的施工。中盛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注明成龙集团的施工的是消防预埋工程,施工时间是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和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浩龙集团施工的是消防预埋工程和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单位注明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这两家公司施工时间与***2014年、2015年施工时间不在同一时间,施工的项目也不是***施工合同的内容。任何一处施工现场,每个施工方都有明确的施工图纸和施工内容,成龙集团和浩龙集团不会管理混乱到来帮***进行施工。第二,***手中的签证单不是监理单位后期补签,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提交的签证单是***手中的底稿,正式的签证单均是在施工前监理单位签字、中盛置业的工作人员签字后***才施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三小条明确约定,甲方指派吴凤山为本工程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确认工程量。本案所有的签证单都有中盛置业的工作人员吴凤山、刘启军签字确认,签证单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中盛置业以所有消防工程均有两家监理单位抗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有两家监理单位,也从来没有告知***有两家监理单位,更没有约定签证单需要两家监理单位签字才生效。我们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需要两家监理单位签字,工程签证单才生效的规定。第四,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所有消防工程都在2015年10月末全部竣工交付使用,至今早就超过了质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工程在2015年就已经交付使用至今,消防验收不合格也不会允许中盛置业交付业主居住使用。从交付使用至今早已超过两年时间。中盛置业对结算款有异议不能抗辩按期返还质保金。所以,应当判决支付质保金。第五,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首先,该鉴定是在工程交付5年以后去现场踏查进行鉴定,现场情况与当年交接时的实际情况是不同的,5年时间会有损坏及改动,不能准确鉴定当年施工造价金额。鉴定应当依据当年双方确认的签证单记载内容为准。其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9.1规定:“当事人因工程签证费用而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1签证明确了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2签证只有用工数量没有人工单价的,其人工单价按照工作技术要求比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人工单价适当上浮计算;3签证只有材料和机械台班用量没有价格的,其材料和台班价格按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材料和台班价格计算;4签证只有总价款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5签证中的零星工程数量与该工程应予实际完成的数量不一致时,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本案,只有10号签证中记载材料用量,未记载费用,其余签证单都记载相应价格。因此只有10号签证,鉴定人员可以按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材料和台班价格计算相应价格,既按照其他签证单上相同的材料价格进行计算。其余的签证应当根据签证上所记载的价格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中盛置业上诉请求并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依据合同和施工签证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361157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立即依据合同和施工签证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987108元。并要求以2987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二、请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开发建造通化市“波尔多小镇”,于2014年5月9日同原告靠挂的泽衡机电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款6207700元。《补充协议》“波尔多小镇”北十栋消防通风工程和增加的通化中盛山水城4号地二期10、11、12号车库二区泳池通风安装工程工程款28000元。随着工程进度于2014年8月6日又签订《波尔多小镇二期(北十栋)消防泵及其控制柜、高位水箱安装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的补充协议。工程款472601元。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消防管道签证》价值672517元;《消防电气签证1》价值89332元;《消防电气签证2》价值72271元;《消防电气签证3》价值74049元;通风工程价值1210687元。以上工程款加签证费合计总价为9407108元。被告拨付工程款情况为2014年7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36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660000元;2014年9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8月4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0月5日支付3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11日共计支付13笔工程款6420000元。尚欠工程款2987108元。2019年11月19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法院执行案件时,原告靠挂的“泽衡机电”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与被告的工程问题全权由原告负责,不在介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中盛置业一审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三点:1.被告与泽衡机电公司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双方也订立了三份施工合同(其中两份是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款为固定价格,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605253元,超过合同固定价格896952元;2.原告系自然人,挂靠任何单位都是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合同是无效的,如果参与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的数额依法应当在被告所欠泽衡机电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3.庭前及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供了工程签证单,该工程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一般应当属于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内容,工程款支付不受合同约定,具体应当为双方均认可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款,如果被告1不认可,依法应当由第三方审核单位进行审定确定增加的工程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没能够就该部分工程款提供被告或第三方认可的证据,故不应当予以支持。4.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有一大部分属于在合同当中已经约定的工程量,应当执行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不应该重复鉴定计入应付工程款。
泽衡机电一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盛置业(甲方)与泽衡机电(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波尔多小镇北十栋消防通风工程。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波尔多小镇22A#、22B#、23#、24#、27#、28#、32A#、32B#、33#、34#楼设计文件中包含的全部消防及排风工程。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6207700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并经双方确认无安全质量问题后7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保修期限为贰年,自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算。
2014年5月10日中盛置业(甲方)与泽衡机电(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就波尔多小镇北十栋消防通风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在此施工合同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特约定以下补充条款,增加工程施工内容为通化中盛山水城4号地二期10.11.12号车库二区泳池通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费用28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甲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并经双方确认无安全质量问题后7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4年8月6日中盛置业(甲方)与泽衡机电(乙方)签订波尔多小镇北十栋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施工内容为波尔多小镇二期(北十栋)消防泵及其控制柜、高位水箱安装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费用472601。本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同原双方签订的波尔多小镇北十栋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合同工程款合并按进度支付。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中盛置业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中盛置业的消防工程增项(消防水工程、消防加压送风工程、消防电工程)部分中盛置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以泽衡机电的名义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行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垫款施工,从签订合同、组织人员到实际施工的各个环节均实际参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双方进行了多次签证。中盛置业不认可工程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消防水工程、消防加压送风工程、消防电工程)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同成鉴字[2021]第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按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鉴定结果为1210737.79元;2.按照签证中价格鉴定结果为2294153元。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叙述进行补充鉴定。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同成鉴字[2021]第7-8-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因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于鉴定书《10号签证单》中的地下室应急照明电线管明装,按合同约定套用投标单价的计算方式争议较大,故将此项目列为有争议项。争议项鉴定金额7049.67元;二、因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于鉴定书《17号签证单》中的泵房内已签证增加的桥架、电缆、配电箱争议较大,经现场踏查,实际安装共计10台配电箱柜,竣工图纸为7台;桥架、电缆的走向、规格在竣工图中的标注与现场实际安装的走向、规格均不同;因申请双方对于此项目是否为增项争议较大,故将桥架、电缆、配电箱列为有争议项。争议项鉴定金额23137.07元;三、因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于鉴定书《16号签证单》中的已签证增加的消防水泵吸程管是否为增项争议较大,故将此项列为有争议项。争议项鉴定金额9595.6元;四、因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于鉴定书《20号签证单》中的已签证增加的人工工日是否属实争议较大,故将此项列为有争议项,争议项鉴定金额6690.02元。吉同成鉴字[2021]第7-8-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新增异议项总计金额为4647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为2021年1月1日前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以泽衡机电的名义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行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垫款施工,从签订合同、组织人员到实际施工的各个环节均实际参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借用泽衡机电企业施工资质承揽并进行施工,***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泽衡机电当庭陈述及***与泽衡机电之间的挂靠协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借用泽衡机电企业施工资质承揽并进行施工,***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企业泽衡机电名义与中盛置业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借用泽衡机电名义与中盛置业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与中盛置业之间就该合同的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些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向中盛置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欠工程款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签证单有代表发包方在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的监理人员的签字和盖章,还有发包方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应以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但中盛置业对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存有异议,抗辩签证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系原告与中盛置业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对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同成鉴字[2021]第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按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鉴定结果为1210737.79元;2.按照签证中价格鉴定结果为2294153.00元。虽然鉴定意见书依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与签证中价格出具两个鉴定鉴定结论,法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鉴定结果更具客观性。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款为1210737.79元。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金额部分:1.中盛置业对于鉴定书《10号签证单》中的地下室应急照明电线管明装,按合同约定套用投标单价的计算方式争议较大,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将此项列为有争议项(鉴定金额7049.67元);2.中盛置业对于鉴定书《17号签证单》中的泵房内已签证增加的桥架、电缆、配电箱争议较大,鉴定机构人员经现场踏查,实际安装共计10台配电箱柜,竣工图纸为7台;桥架、电缆的走向、规格在竣工图中的标注与现场实际安装的走向、规格均不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将此项列为有争议项(鉴定金额23137.07元);3.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于鉴定书《16号签证单》中的已签证增加的消防水泵吸程管是否为增项争议较大,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将此项列为有争议项(鉴定金额9595.6元);4.中盛置业对于鉴定书《20号签证单》中的已签证增加的人工工日是否属实争议较大,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将此项列为有争议项(鉴定金额6690.02元)。上述异议项总计鉴定金额为46472.36元。针对上述争议事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争议事项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涉案工程款应为1164265.43元(1210737.79元-46472.36元)。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系原告与中盛置业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基础材料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中盛置业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通过本次诉讼确定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造价,故被告中盛置业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上述应给付工程施工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64265.43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8元,由原告***负担18410元,由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78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19127元,由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873元。
本院二审期间,经***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盛置业通过泽衡机电已给付***工程款642万元整。
本院认为,***和中盛置业对中盛置业与泽衡机电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工程价款6207700元,2014年5月10日《补充协议》工程价款28000元,2014年8月6日《补充协议》472601元均无异议,以上工程款合计6708301元。中盛置业已给付6420000元工程款。
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产生争议:
一、成龙集团和浩龙集团的工程款是否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中盛置业主张成龙集团代干工程631552元,浩龙集团代干工程243316元,并在一审提供了工程造价审定单两份。两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均是成龙集团和中盛置业之间对工程价格的审定,成龙集团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系车库消防预埋工程和车库以上主体消防预埋工程,施工时间在2012年6月-2013年10月间。浩龙集团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计算了消防部分预埋、消防水泵、消防更急控制箱等。***主张不清楚成龙集团和浩龙集团工程款,与其工程无关。经查中盛置业与泽衡机电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2014年签订,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需要扣减的项目。中盛置业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故其主张应将给付成龙集团和浩龙集团的工程款算在给付泽衡机电(***)工程款中,依据不足。
二、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款是多少?
***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消防管道签证》价值672517.00元;《消防电气签证1》价值89332.00元;《消防电气签证2》价值72271.00元;《消防电气签证3》价值74049元;通风工程价值1210687元。同时提供了24份有***、中盛置业现场项目负责人、东南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作为证据。中盛置业对签字单部分不认可,主张7号、10号、15号、16号两个、17号两个、11号、21号签证单应该由两个监理单位签证,并提供了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公司为监理单位的委托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一审2020年12月24日开庭时,中盛置业对***提供的有中盛置业现场工作人员签字所涉及的工程内容是认可的,只是不认可签证单上的工程造价。故对***提供的有中盛置业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单上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对于增加工程款的确定,由于当事人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增项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1.按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鉴定结果为1210737.79元;2.按照签证中价格鉴定结果为2294153元。后经质证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将《10号签证单》中的地下室应急照明电线管明装列为有争议项,争议项鉴定金额7049.67元;《17号签证单》中的泵房内桥架、电缆、配电箱列为有争议项,争议项鉴定金额23137.07元;《16号签证单》中的已签证增加的消防水泵吸程管列为有争议项,争议项鉴定金额9595.6元;《20号签证单》中的已签证增加的人工工日列为有争议项,争议项鉴定金额6690.02元。补充鉴定意见书新增异议项总计金额为46472.36元。***主张应按签证中价格确定工程款。但中盛置业和泽衡机电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第五条关于签证计价规则中明确约定“(1)泽衡机电投标报价文件中有同类项目的,按投标价结合折价率执行;(2)泽衡机电投标文件中没有同类项目的,按市场价执行。”同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内容中均有“所有增项工程材料和人工费执行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文件”。因此应采信鉴定结论中按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的鉴定结果,即1210737.79元作为增项工程的结算价款。
关于争议项应否从增项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签证单中增加的项目均有中盛置业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鉴定单位到现场查看后也按《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标准进行了鉴定,中盛置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争议项不应从增项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为中盛置业施工总工程款应为6708301+1210737.79=7919038.79元,减去中盛置业已付工程款642万元,中盛置业尚欠***工程款1499038.79元。***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中盛置业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499038.79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2元,共计72640元,由***负担28681元,由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959元。鉴定费35000元,由***负担17500元,由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艳玲
审判员  李尧川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蔡昌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