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202室。
法定代表人:贾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美,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A区111-1室,实际经营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西街588B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743,436元及利息中的22万元工程款部分及全部利息,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彬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2018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25万,未扣除已经施工的22万元部分,系认定事实错误。已经施工的22万元部分,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约定的消防排烟工程已经由吉林省天龙几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完成了22万元工程量,时任上诉人项目经理的**知晓并由他亲自带领相关施工人员与天龙公司现场进行了施工量确认,而后**继续进行施工,套用了与天龙公司只字不差的合同就是因为各方都认可该排烟工程已经完成了22万元的工程量。原审法院没有核实该合同形成的原因和当时**在上诉人处的特殊身份,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向天龙公司支付2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仅以一份套用的合同就单一认定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延期结算的原因并非上诉人不予支付,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主张众多结算之外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工程款,例如原审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中,如其主张打孔数为2673个,实则2个等,责任不能规则于一方,判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2018年2月12日**与**机电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价款为130万元,原油风管已经完成500平方米,费用5万元在总价款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机电称由天龙公司完成22万元,该部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予以认可。即便**机电有证据证明天龙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22万元,其在之后与**签订的合同中,之前的工程量为5万元,双方一致认可,也视为**机电同意将该部分定价为5万元,现**机电又主张其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202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期限,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该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装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安装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160,1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吉林省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工农大路1183号;承包范围包括综合楼防火门、通风及防排烟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的安装及调试等,其中,应急照明部分包括地下一、二层的应急照明回路配出的灯具、电气配线、单联双控开关及地上一层至机房的声光控制楼梯灯、单联双控开关、安全出口灯、疏散指示灯、电气配线等(不包括其它应急回路配出的灯具开关及电气配管、配线);工期150天,质保期为一年;合同价款12,297,118.00元。”**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4年6月21日,安装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价款9,438,752.00元。2018年2月12日,**公司与**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消防水工程,图纸范围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等;**公司提供主材,**提供辅材;开工日期2017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31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包含合同承包范围内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安装一步到位交钥匙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与**公司交接后确定施工完毕;合同价款计算方法:消火栓为400.00元/套,上喷淋65.00元/点,下喷淋65.00元/点,排气阀65.00元/点,末端试水65.00元/点,消防水泵30KW以下2,000.00元/套,消防水泵30KW-50KW3,000.00元/套,消防水泵50KW以上5,000.00元/套,稳压水泵1,000.00元/套,稳压罐1,000.00元/套,湿式报警阀间2,000.00元/套,水钻过墙孔100.00元/个,地下室有止水板的过墙孔300.00元/个,最终总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进度满足本合同的约定,**公司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给**总工程款的1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公司无息返还支付**;质保期为1年”。同日,**公司与**就上述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消防工程另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等所有的联动工程、应急照明系统、桥架敷设、防火门监控系统等;**公司提供主材,**提供辅助材料;清包开期201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结算时不调人工费和材料费价差),合同承包范围内人工费、辅助材料等一切费用,安装一步到位交钥匙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与**公司交接后才能确定工程施工完毕;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所有联动点位(报警)均为固定点单价65.00元/个,红外对射150.00元/对,应急65.00元/点,桥架12.00元/米,做管五米以下4.00元/米、6.00元/米,消防电源监控系统60.00元/点,防火门监控系统常闭防火门60.00元/点,防火门监控系统常开防火门120.00元/点,无管网气体按1套×195.00元/套,以上内容所有联动调试及配合消防验收及交接单,视为工程竣工完毕,最终总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进度必须满足本合同约定,**公司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再支付给**总工程的2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公司无息返还;质保期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质保期确定”。同日,**公司与**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消防排烟工程,排烟风管采用镀锌铁皮制作,按**公司提供图纸施工,如有变更另行计算;承包范围为省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消防排烟工程,地下两层、地上十七层,以上所有主材及辅助的购买、运输、制作及安装费用,不含风管保温费用;合同价款130万元(不含税金),原有风管已完成500平方米,费用5万元在总价款扣除;承包方式为预算内人工费,**提供主材及辅助的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万元,之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全部安装完毕**公司验收合格再付30%,消防合格再付1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020年1月20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吉林省人民医院出具长建消验﹝2020﹞第002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12月8日,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吉林省人民医院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报告》,载明:“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13,497,908.0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2,899,696.00元,调整金额为598,212.00元”。该份结算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另载明人工水钻打孔共2个,灯具1233套,照明开关65套。安装公司已将工程款12,806,203.00元全部支付给**公司,但**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1,550,000.00元,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发生争议,导致**诉讼来院。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其与天龙公司就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消防排烟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内容与**公司、**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基本相同,在价款部分也作出了“经双方协商合同价款定为130万元(不含税金),原有风管已完成500平方米,费用5万元在总价款扣除”的相关约定,邴德平在该份《工程承包合同》落款处的天龙公司代表处签字。**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两份邴德平出具的收据以及一份汇款凭证,收据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9日、2015年11月17日,载明收到省人民医院消防排烟工程款2万元、省人民医院通风工程款2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徐燕于2016年2月27日向邴德平汇款10万元。同时,邴德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5年代表天龙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消防排烟合同,天龙公司于2017年10月左右撤出后,由**施工队继续施工,**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2万元,尚有部分未给付。本案现经**与**公司核对,案涉工程款无异议的部分包括:喷淋474,435.00元,联动报警290,940.00元,桥架3,276.00元,线管31,240.00元,稳压泵4,000.00元,稳压罐2,000.00元,水泵(50KW以上)20,000.00元,湿式报警阀24,000.00元,消火栓113,200.00元,以上共计963,091.00元。有异议的部分包括:1.**主张排烟款项共计125万元,**公司称天龙公司已经施工完毕22万元工程,**继续施工应予扣减,总款应为103万元;2.**主张水钻过墙孔为2673个,合计267,300.00元,**公司称《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报告》记载的水钻过墙孔为2个,合计200.00元;3.**主张灯具为2919个,包括应急灯、壁灯等1233个,开关65个以及由于**公司没有讲清施工范围导致多做的灯具1621个,合计189,735.00元,**公司称《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报告》记载的灯具数量为1233个,合计80,145.00元;4.**主张合同施工清单之外的款项为39,990.00元,包括给防火门清理建筑垃圾5,000.00元,水泵接合器18,000.00元,灭火器4,990.00元,签证12,000.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20年7月1日,杨井波起诉**、**公司、安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公司、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其复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1,244.06元。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20)吉0104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井波为**提供劳务,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装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不存在过错,据此,本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井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175.95元,**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杨井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00元,由**、**公司负担625.00元,杨井波负担937.00元。2020年10月27日,**公司将执行款61,600.95元转入本院账户,并支付手续费16.63元,合计61,617.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合同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报告》、转款凭证、收条、收据、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公司从安装公司处承包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消防水工程、联动工程以及消防排烟工程分包给**,且**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故**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两份《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合同》及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关于**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经**与**公司核对,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中的963,091.00元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其一,2018年2月12日《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价款130万元,原有风管已完成500平方米,费用5万元在总价款扣除”,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加以确认,**据此主张排烟款项共计125万元应予支持。**公司辩称应扣除天龙公司已经施工完毕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22万元,但合同中对此未予以标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情况知晓并认可,此外,邴德平虽对22万元工程款出具了收据,但**公司未提供相对应的转款凭证,邴德平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亦有异议,故**公司关于扣除22万元工程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主张水钻过墙孔共2673个,灯具共2919个,但根据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报告》,人工水钻打孔共2个,灯具共1233套,且**明确不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故具体工程量应以结算报告为准。另**主张《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报告》中载明的开关65个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急点并无相关依据,同时,其多做的1621个灯具已超出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的施工范围,且吉林省人民医院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据此,水钻过墙孔及灯具所对应的工程款应为80,345.00元(100.00元/个×2个+65.00元/个×1233个)。其三,**主张合同施工清单外款项为39,9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与**公司之间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293,436.00元(963,091.00元+1,250,000.00元+80,34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50,000.00元,**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743,436.00元(2,293,436.00元-1,550,000.00元)。**公司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向杨井波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二、关于利息,**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支付逾期利息,案涉两份《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合同》及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至总工程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现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为一年,结合**的诉讼请求,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43,436.00元为基数,其中,628,764.20元(2,293,436.00元×95%-1,550,000.00元)自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20年1月21日开始,114,671.80元(2,293,436.00元×5%)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21年1月21日开始,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关于安装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吉林省人民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一期)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安装公司已将工程款12,806,203.00元全部支付给**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其关于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工程款743,436.00元及利息(以743,436.00元为基数,其中,628,764.20元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114,671.80元自2021年1月21日开始,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2.00元,由**负担5,474.00元,由**公司负担9,768.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2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排烟工程合同价款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130万元,原有风管已完成500平方米,费用5万元在总价款扣除”,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公司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事主体,区别于一般自然人,应对其所签订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合同价款的约定,尽到审慎义务,**公司主张双方另行口头约定扣除由天龙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2万元,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又主张签订合同时,**将字体调小,法定代表人没带老花镜,出于信任,并未仔细查看合同内容。即便**公司所述事实成立,其亦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公司的撤销权已远超除斥期间,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即便**接续施工时,天龙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亦不能以此否定**、**公司对合同价款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公司对天龙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申请不予支持。利息系法定孳息,利息的支付与罚息不同,不以过错论,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张磊鑫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宫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