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435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沙湾市东湾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达雄文,男,1974年5月12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健康路2院。
法定代表人:马景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沙湾市老沙湾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达雄文、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祥达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被告***、被告达雄文、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3137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2592元(本金31378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的千分6计算利息,共12个月,时间是从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的10月29日);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第一被告***从笫二被告达雄文所承包的第三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沙湾帝都华庭小区五号楼的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及土建,钢筋、模板的全部劳务进行了承包,之后,第一被告***又把该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与原告,开工日期2020年3月28日,交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工程造价每平米144元,工程付款按工程进度付70%,工程结束后一月内付清余款,时今,被告陆续只履行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尚剩31378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给付,被告只是一拖再拖,眼下工人欲要回老家,均纷纷向原告索要劳务费,原告索要无果下,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两份合同是对的,原告干的是土建,工程量结算单也是我写的,我通过劳动部门该解决的解决了,该付的付了,因为当时原告没有把活干完,就没有付完,有707585元未付,2020年7月份我去144团,因为疫情原因我在144团被封了那儿了一个多月,直到九月份,合同约定甲方打款是进度的70%付款,但是却没有达到,疫情期间我二个月没有去,后面我退出合同解除合同再没有参与,原告与达雄文又达成了承包合同,到2021年秋天原告把活干完了,后面可能被告达雄文又给原告付了,钱也不从我手上过,我也没有拿钱也没有见钱,他与达雄文达成的协议,至于怎么付账我不清楚,工程我也没挣到钱,我还垫付了部分生活费,原告干的活与我无关。
被告达雄文辩称,我是受第三被告的委托,是帝都华庭五号楼的实际管理人,我只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与***签订合同也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工程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不承担劳务等经济责任。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我公司承建的是帝都华庭5号楼工程项目,由我公司负责人达雄文负责管理,我公司只认可达雄文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其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330元/平方米等价格也是5号楼劳务价格,5号楼劳务决算共计2751540元,已支付劳务费用2851418.5元,超额支付近10万元,我公司与原告在本项目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给付313780元的劳务费的诉求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我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付清劳务费,***作为承包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应向***主张给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承建沙湾县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帝都华庭5号楼工程,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认可达雄文是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5号楼工程项目,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认可达雄文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020年3月27日,被告***与被告达雄文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沙湾帝都华庭小区5号楼的工程土建、钢筋、模板的全部劳务,建筑面积暂定8000㎡,劳务固定包干价33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土建每平方米140元/平方米,钢筋每平方米59元/平方米,模板每平方米117元,零星用工按14元计算),以上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按照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进度付款,每完成工程量70%付款,最终按工程验收合格后,工人清场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对工程款的支付乙方要承担劳务税开具劳务费发票。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认可结算面积是8338平方米,沙湾帝都华庭小区5号楼的工程土建、钢筋、模板、零工全部劳务固定价结算价共计2751540元,其中所含土建140元每平方米、价款为1167320元。
被告***与被告达雄文签订劳务分包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把沙湾帝都华庭小区5号楼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3月28日,交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土建每平米劳务费144元,土建每平米劳务费144元含塔吊工由乙方***承担劳务费每平方米4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乙方***不承担劳务税,工程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70%,工程结束后一月内付清余款。该合同书每一页由被告达雄文于2021年5月2日事后签字,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证明原发包方事后追认认可再分包的事实。2020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量单、5号楼》一份、共计8338平方×144=1200672元,已付493081元,还余707585元,房顶没完,室内地坪未打,散水没打。此后在2021年9月原告***将屋顶、室内地坪、散水活全部施工完毕。
2021年11月12日***土建班组付明江等8人,因工资49675元未付,向沙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并到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进行追索,被告***在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名,并让被告***在收条签名,承诺:“如果以后出现工资甲方情况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经协调,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将8人的工资49675元支付,土建班付明江等8人的工资已清偿完毕,余20几人的工资尚未清结。工程款没有严格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实际付款方式是由***向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实际管理人达雄文报付款申请,达雄文报批公司,由***或者施工班组负责人出具收条,由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依据收条制作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2020年7月2日之前的票据均有***签字,2020年7月2日-9月30日因疫情原因被告***在144团,不在现场,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了。2020年10月后被告***在托里有工程项目和工人欠薪纠纷,被告***有时不在场。2020年10月之后的票据有些由***签字(主要在木工班组发放工资凭据上签字),有些工资凭据没有***签字。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举证付款收条、工资表及付款凭证在帝都华庭二期5号楼项目上收条上的数额共计是支付钢筋、木工模板、土建班组劳务费2851418.5元(收条数额含税金29553.14元,但税金是***负担部分),2851418.5元数额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所作工资表及付款凭证数额有不同数额差异。按照被告***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的其中所含土建140元每平方米、共计1167320元,土建部分工程价款1167320元-劳务工资852392元-承诺书工资数额49675元=265253元未付。根据***出具5号楼***土建工程量单劳务每平方米144元工程价款为1200672元(包含乙方即***承担的每平方米4元劳务费,乙方不负担劳务税,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落款手写部分),通过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工资表计算付给原告***劳务工资852392元+承诺书数额49675元,尚余298605元的劳务工资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量单、5号楼》,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诺书》、付款收条、工资表及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被告达雄文履行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职务行为,于2020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与被告达雄文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之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把沙湾帝都华庭小区5号楼的其中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名为劳务合同,实际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实际是建设施工分包合同。被告达雄文于2021年5月2日在第二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上签名,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原发包方事后追认再分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将沙湾帝都华庭小区5号楼的土建、钢筋、模板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被告***将沙湾帝都华庭小区5号楼的土建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均是无效合同。
2020年9月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并沙湾帝都华庭小区5号楼入住使用,本案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视为合格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的劳务已物化在建设工程当中,无法返还,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辩称,疫情期间我二个月没有去,后面我解除合同退出合同没再参与,其解除合同退出合同的辩解没有提供解除合同事实证据,2020年7月2日至9月30日被告***因疫情原因被困144团,只是暂停履行合同行为,在2020年10月之后被告***在工人领取工资的部分票据上仍有签字,被告***辩称解除合同退出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达雄文辩称履行单位职务行为,由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认可的事实,以及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在案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举证付款收条、工资表及付款凭证在帝都华庭二期5号楼项目上收条上的数额共计是支付钢筋、木工模板、土建班组劳务费2851418.5元(收条数额含税金29553.14元,但税金是***负担部分),收条2851418.5元数额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所作工资表及付款凭证数额有不同数额差异。按照被告***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的其中所含土建140元每平方米、共计1167320元,土建部分1167320元-852392元-承诺书数额49675元=265253元未付。根据***出具5号楼***土建工程量单劳务每平方米144元工程价款为1200672元(包含乙方即***承担的每平方米4元劳务费,乙方不负担劳务税,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落款手写部分),被告***将零星用工14元拆分4元给原告***作为塔吊工劳务费,通过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工资表计算付给原告***劳务工资852392元+承诺书数额49675元,尚余298605元的劳务工资未付。
国务院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实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2020年5月1日实施后,只要没有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均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而不论工资的产生是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部部门规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废止。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指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国务院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引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引用,相对行政法规而言,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法院应首先适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来源于立法机关授权,备案后司法解释在效力上相当于立法解释。因此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12989.32元(298605元×4.35%×1年,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的10月29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98605元及利息12989.32元,本息合计:311594.32元;
二、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265253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达雄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原告***负担233.73元,被告***负担2939.27元,邮政投递费80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进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