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晟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3民初107号
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健康路2院。
法定代表人:马景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晟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源通大厦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李桐章,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晟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天津市晟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双倍定金44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7日,原被告通过书面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签订书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同时向被告支付了钢材购销定金220000元。因被告原因货物无法送达,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2年3月19日前一次性退还双倍定金440000元,若逾期未付自愿承担120000元违约金。退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
天津市晟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提出签订合同后,也确实协商了时间。希望原告能再给时间,让被告能少支付一些,被告存在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支付凭证及打款凭证共两张(打印件),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支付22万元定金的事实,其中20万元是公司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是代理人代表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证据三:承诺书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双倍定金和违约金的事实。证据四:购销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五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重新采购钢材时差价所产生损失的事实。
被告天津市晟泰钢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祥达公司与被告晟泰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天津晟泰钢铁购销合同》,合同就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税票、计量方式、验货方式、运输支付方式及费用、提货日期、结算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426830元。
原告祥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晟泰公司支付200000元。祥达公司员工王新于2022年2月19日代表祥达公司向被告晟泰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
因未按时供货,被告晟泰公司向原告祥达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经双方协商,乙方祥达公司同意给甲方晟泰公司三天时间交货。如三天内甲方未能按照约定交货,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双倍定金,乙方已付定金22万元,由甲方承担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耽误工期也有甲方负责”。因被告晟泰公司未履行承诺,2022年3月14日,被告晟泰公司再次向原告祥达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因晟泰公司货物未及时送达,耽误祥达公司工程竣工,晟泰公司应履行上一份承诺函义务,定金22万,晟泰公司需双倍退还44万定金。退款时间为2022年3月19日之前,晟泰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44万全部退清,期间先退还一部分,剩余尾款19日之前退还。若晟泰公司在19日之前未能按时将此款退还祥达公司或者王新个人将继续承担额外12万违约金。”
因被告晟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原告祥达公司与被告晟泰公司签订的《天津晟泰钢铁购销合同》解除,不再履行。原告祥达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与某物资公司签订《商品购销买卖合同》,重新采购了相关货物。
被告晟泰公司已向原告返还7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祥达公司向被告晟泰公司支付22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晟泰公司逾期未能交付合同约定货物,也未能按约定返还相关款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被告晟泰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对承诺内容均予以认可,可视为对双方购销合同定金及违约条款的补充约定。双方均认可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晟泰公司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祥达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双倍定金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双方合同价款为426830元,定金应不超过87366元。祥达公司支付超出部分132634元,不能认定为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因被告晟泰公司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74732元。原告祥达公司要求退还双倍定金的主张,实际包含了预付款及双倍定金,合计307366元,因被告晟泰公司已向原告祥达公司支付70000元,故应减去已支付金额,被告晟泰公司还应向原告祥达公司退还237366元,对超出的定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祥达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晟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关于损失,原告祥达公司提交了另行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合同中,经与原被告核实其中2项内容一致,按差价计算,损失金额未超出定金数额,且祥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未超出定金数额,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晟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退还23736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晟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天津市晟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    红    梅
审 判 员 帕米尔别克玉米尔扎克
人民陪审员 郭        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布比努吐 尔 地尼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