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3民初20号
原告:**见,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雷雷,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健康路2院。
法定代表人:马景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喜,男,系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见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雷雷、被告***、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131,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哈拉奇向苏鲁库勒小区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哈拉奇乡苏鲁库勒小区1#、3#、5#、6#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131,400元作为保修金扣留,被告向原告出具《保修金证明》一份,口头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保修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保修金是事实,应该向原告支付保修金。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存在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我公司不应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哈拉奇乡苏鲁库勒小区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保修金证明》一份;(3)财产保险金发票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被告祥达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保修金、承担保险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时间和工程中标时间不符。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核后,对于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结算清单一份;(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祥达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的保修金,原告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中标通知书》《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见与被告***签订《哈拉奇乡苏鲁库勒小区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哈拉奇乡苏鲁库勒小区大约13000㎡,按图纸1#、3#、5#、6#楼,被告***按照3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土建工程作业全项承包于原告**见。
2017年9月11日,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哈拉奇乡苏鲁库勒小区建设项目1#、3#、5#、6#楼,中标工程工期计划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6日止。中标通知书上显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卢某某。
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见出具《保修金证明》一份,载明:“有阿合奇县哈拉奇乡苏鲁库勒小区1、3、5、6号土建班维修金131,400元,***”。
2019年9月5日,原告**见向被告祥达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见保证2018年哈拉奇乡苏鲁库勒小区建设项目工地,1#、3#、5#、6#楼人工工资全部付清,如有全部由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与公司任何关系,**见”。
另查明,2022年1月18日,原告**见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保险费500元。
另,2022年1月29日,原告**见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祥达公司、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核准许后,依法作出(2022)新3023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对被告***、被告祥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费用为1,177元,原告**见已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否存在;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被告祥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否存在。经审核,原告**见和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修金事宜,开庭过程中,被告***承认与原告**见口头约定,每个项目按照3%扣留保修金,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祥达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中标后,系哈拉奇乡苏鲁库勒小区建设项目1#、3#、5#、6#楼的承包方,被告祥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
三、被告祥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与原告**见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该合同系被告***在被告祥达公司中标前一年与原告**见签订,与工程施工时间不符,且原告**见、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合同和被告祥达公司的关联性,同时,被告祥达公司举证证明原告**见已向该公司出具款项支付完毕的保证书,且该保证书原告**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对于被告祥达公司提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见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被告***与原告**见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见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劳务工作,被告***应当返还扣留的保修金。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祥达公司返还保修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诉讼保全费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未及时支付保修金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见返还保修金131,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见支付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西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