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惜,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健康路2院。
法定代表人:马景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瑞,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托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民主路62号阿合奇驻阿克苏干休所和谐家苑1号楼201铺。
法定代表人:陆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世纪公司)、上诉人阿克苏托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河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一、违反法定程序:(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一审中,***于2020年5月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同日向其送达《关于补充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在指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向***书面告知对其申请不予批准,且未告知在指定期限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即按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一审法院又对***增加诉讼请求中管理费部分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程序违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以下简称建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出具的《关于对庭审质证异议补充鉴定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是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其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补充鉴定,一审法院理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说明》后,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亦未听取各方异议即作出判决,未充分保障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的权利,程序违法。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建行造价咨询业务部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未列明各方当事人的争议项及对应造价,一审法院未结合案涉工程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和当事人诉辩意见,对建行造价咨询业务部作出的鉴定意见关于鉴定依据、计价依据、计价标准、工程量、增减变量、人工材料调差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综合认定,即直接采信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基本事实不清。(二)关于反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交付使用,如确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另外,一审法院对反诉部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等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87.97元,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875元,阿克苏托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8.77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赵 晓 琳
审 判 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 祥 辉
书 记 员           叶 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