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1298号 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健康路2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世纪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新0104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祥达世纪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2)新01民终66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新0104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达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达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14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30,279.75元(以3,140,000元为基数,第一期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35,665.17元;第二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LPR4.25%计算为194,614.58元);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从事建筑行业结识,被告是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股东。因被告自称可向原告介绍建设工程项目,其在工程竞标方面具备资源优势,投标后中标率高。2019年4月,原告将参与工程投标事宜委托给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账户打入156万元、200万元、80万元、40万元、68万元,共计544万元投标保证金,用于各项目的投标活动。被告收到上述保证金后,理应负有按时向原告报告各个项目的投标进展情况的义务,理应在项目中标或未中标后,及时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但是,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30万元,且经原告多次询问和索要,被告不仅拒绝向原告报告项目投标进展情况,使得原告对招投标活动以及投标保证金的使用情况一无所知,也一直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询问和索要,仅向原告退还23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返还剩余314万元投标保证金。基于以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赔偿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回款目的隐瞒了重要事实,事实是原告实际是与案外人***真名***(以下均称***)、***之间可能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因***被刑事审判并羁押,原告才以***(保证金收款账户户主)为被告进行的诉讼。原告向***、***委托投标的项目情况均不知情,原告也从未与被告***关于招投标进行过接洽或协商,也未签订过委托合同,故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在2019年5月25日前并未对尾号7201***控制并使用。被告***系案外人***、***聘请的员工,原告汇款的投标保证金收款卡号尾数为7201***一直系由***在使用并控制,直至2019年5月25日***被乌鲁木齐新市区公安分局河南路派出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告***才从办案人员手里将该卡及相关银行优盾取回,故被告******的收款行为并非***本人所为。从7201卡的银行流水可得知该卡主要用于公司业务使用,大部分备注信息均为投标保证金,且在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后也陆续转付给了案外人***,故原告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并非由被告***本人占有使用。三、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及其他责任。庭审阶段被告***会举证案外人***与原告的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内容可显示原告是依照***的指示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的7201卡内,且***在收到原告的每笔付款后均会依照原告的指示,通过转账***的方式全额汇入其预投标的甲方公司,并与原告沟通投标保证金的汇入情况。故原告主张返还的投标保证金并非由被告***控制或用于被告个人消费,被告***无需承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其他责任。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投标的项目中存在中标情况,还存在***垫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形。故进一步说明工程投标事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四、关于***的身份,其于2019年5月25日被河南路派出所抓获后进行了身份核实及确认,并就其随身物品进行清点并移交,移交的三张***中就包含涉案的7201***。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祥达世纪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用以证明: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依次转账156万元和200万元,2019年4月17日转账80万元,2019年4月19日转账40万元,2019年4月26日转账68万元,以上合计544万元,在交易用途中均备注“投标保证金”。 被告***对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陈述的5笔款项确实是汇入尾号为7201卡内,尾号7201***主要是***、***作为招投标的卡在使用和发工资,该***只是收款账户,并不是我方收取的。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用以证明:2019年5月17日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9年7月3日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以上合计230万元,在交易用途中均备注“退还保证金”。 被告***对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都是由***退还给原告的,后面的两笔钱被告也是按照***的指示退还给原告的,所以涉案***内的转账都是通过***操纵的。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尾号7201的银行账户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多笔交易往来:1.被告通过尾号7201的银行账户,与其持有股份的公司:新疆聚金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2.被告通过尾号7201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被告的个人生活消费,比如餐厅、美容院、友好商场、汇嘉时代、超市、珠宝店等进行消费,并进行购房、购车、家用、外出开销、装修等;3.被告尾号7201的银行账户频繁向本人的多个账户转账,转账后主要用于微信、支付宝等消费支付,偿还多处房产、车贷、车位分期贷款,偿还本人多个信用卡、购买保险等;4.被告通过尾号7201的银行账户,多次将尾号7201的银行账户中的钱出借给其亲属,并给其亲属发放红包卜铁头、***、卜淑芳等人,并给亲属卜铁头发红包;5.被告通过尾号7201的银行账户偿还个人贷款,银行每月25日自动扣款;6.被告通过尾号7201的银行账户多次出借资金给***并在备注一栏注明借款,***并非被告的雇主,***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7.被告通过尾号7201的银行账户频繁支取现金。 被告***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是极少的银行流水,大部分银行流水信息都是工程投保保证金,且都流向***和***,并且会定期发放工资。 证据四: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从涉案位尾号7201号银行账户频繁向尾号2515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尾号2512***主要用于网上快捷支付(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贷款还款(房贷、车贷等)。 被告***对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尾号7201***内也显示了被告有其他***往尾号7201***汇款情况,尾号7201***和其他***的转账记录有一些是偿还借款。 证据五: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从尾号7201号***内频繁向尾号为2108兴业银行信用卡转账,该卡主要为支付宝快捷支付,车位分期及分期付款费用。 被告***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尾号7201***内也显示了被告有其他***往尾号7201***汇款情况,尾号7201***和其他***的转账记录有一些是偿还借款。 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从尾号7201号银行账户中频繁向其尾号120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此账户主要用于快捷支付(理财、消费),购买保险。 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尾号7201***内也显示了被告有其他***往尾号7201***汇款情况,尾号7201***和其他***的转账记录有一些是偿还借款。 证据七:昆仑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从7201的银行账户中频繁向其尾号为1644的昆仑银行账户转账,该账户主要用于贷款自动扣款(房贷、写字楼贷款等)、支付宝协议支付。 被告***对昆仑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的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尾号7201***内也显示了被告有其他***往尾号7201***汇款情况,尾号7201***和其他***的转账记录有一些是偿还借款。 证据八: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2018年9月19日,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公司24%股权。 被告***对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只是挂名股东,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接洽,无论是微信还是电话,所以被告即使是挂名股东,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为相关工程接洽工作。 证据九:新疆聚金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2018年9月9日,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公司35%股权。 被告***对新疆聚金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只是挂名股东,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接洽,无论是微信还是电话,所以被告即使是挂名股东,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为相关工程接洽工作。 证据十:新疆和***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2017年8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作为股东,共同成立公司。 被告***对新疆和***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只是挂名股东,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接洽,无论是微信还是电话,所以被告即使是挂名股东,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为相关工程接洽工作。 证据十一:(2020)新01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1民终4037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申153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被告与案外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该案案涉借款账户与本案涉案尾号7201的银行账户相同;2.该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部分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借款与还款时间与本案投标保证金的汇入和退还时间均发生在一定时间段内;3.该案中被告辩称尾号7201号银行账户由案外人***控制并使用,而在本案中辩称尾号7201的银行账户由***控制并使用,违反了“禁反言”的法律规则;4.在该案中被告称其是***的工作人员,涉案尾号为7201的银行账户并非本人支配而是由***做工程资金往来使用,涉案款项系***使用,又称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实际用款人为***的理由均未被法院采纳,在该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的涉案尾号为7201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控制并使用;5.该案中**称被告与***对外宣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对(2020)新01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1民终4037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申153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有特殊的法律规定,该案的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以证明:2021年2月5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被告***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十三: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2021年2月2日,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700元。 被告***对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情况登记簿,用以证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办案人员于2019年5月25日向被告交付三张***,其中包含尾号为7201的***,2019年5月25日前该***均由***在控制使用。 原告祥达世纪公司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情况登记簿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近亲属以及委托的律师才能会见在押人员,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与在逃人员***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其是以近亲属的身份会见,与我方证据证明的问题形成印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载明的***号,且***是可以通过支付宝、微信、网银等快捷方式交易的,被告称***是***控制,但是***无法在羁押期间使用***进行消费,恰恰证明***是被告在使用,2019年5月29日之前***一直在变动和转账,我方在向***汇入款项后当天被告向自己的***内转账100万元,所以被告陈述是由***控制不属实。 证据二:客户交易信息12份,用以证明:***向被告在内的人员支付工资,可以证实被告系***的员工。 原告祥达世纪公司对12份客户交易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完整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完全反映客观事实,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一直是被告使用,被告系***公司和聚鑫建业公司股东的身份,该份证据是断章取义,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属于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了***,另案也是出借人身份,不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 证据三:(2021)新31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63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案件与本案情形相似,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祥达世纪公司对(2021)新31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63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一份判决书中被告系第三人,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后两份判决书均是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 证据四: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和***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微信聊天的内容可以看出:1.原告是依照***的指示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尾号7201的建行卡内;2.***在收到该保证金后通过***联系好几家挂靠公司,将相应的投标保证金支付至原告预投标的甲方单位;3.后期也存在中标的情况(2019年阿图什市六乡一镇富民安居工程饮水主管道及入户配套工程),***还代替原告垫付了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形;4.***为了进行招投标工作还需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酒店、机票的订购,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非用于被告***的个人消费,也并非由被告个人控制,而是依照原告的指示汇入了相应甲方公司账户,至于现在每笔保证金的返还情况只有***和***最清楚。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尾号7201***只是一个收款账户,是原告与***、***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祥达世纪公司对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涉嫌被篡改的情形,二审中被告也出示了该证据,当时微信备注是聚鑫建业和***,微信名称并不是案外人***名称,被告系两个公司的股东,原告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名下***内,是和两个公司的微信进行往来并不是单纯与个人进行往来,该份证据在二审中是有语音留言的,且是被告本人留言的,故该微信并不属于***。我方在2019年就已经将款项汇入被告个人***内,我方是基于被告是公司股东的关系将保证金汇入被告卡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五:2019年7月10日书信,用以证明:***在书信中表示,**的民间借贷案件系***借款的,并且承诺尾号7201的***发生纠纷是***和***承担责任,并承认因***无法办理***,所以借用被告***,***和网银均不在被告身上,被告对此并不清楚,进一步证实项目是***和***在接洽,被告并不知道。 原告祥达世纪公司对2019年7月10日书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作为羁押人员无法出具该份书信,该份证据来路不明,属于非法证据。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全案证据后综合认定;2.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10日书信,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案外人***书写,***因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6日,祥达世纪公司分别向***尾号720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银行账户)转账1,560,000元、2,0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680,000元,合计5,440,000元,交易用途均为“投标保证金”。 2019年5月17日、5月24日、6月12日、7月3日,***的案涉银行账户***世纪公司分别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合计2,300,000元,交易用途均为“退还保证金”。 2021年2月1日,祥达世纪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6,700元。同年2月5日,祥达世纪公司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称***于2019年5月25日被河南路派出所采取强制措施,2019年5月25日后案涉***才由***控制并支配。根据祥达世纪公司调取的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该银行账户除收取、退还保证金外,还存在其他交易往来,例如:1、多次向***尾号8426银行账户转账,交易附言为信用卡卡号还款。2、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偿还贷款本息。3、多次向***尾号1207、尾号0479、尾号2512、尾号1644、尾号2108、尾号2159、尾号2590等银行账户转账,其中2018年7月6日分别向***尾号1207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并备注“车贷”,向***尾号2512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并备注“**房贷”,向***尾号1644银行账户转账5,000并备注“写字楼”,向***尾号0479银行账户转账23,000元并备注“还信用卡”;2018年11月26日分别向***尾号1644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并备注“房贷”,向***尾号2512银行账户转账6,000并备注“房贷”,向***尾号2159银行账户转账16,845元并备注“车贷款”等。***称其控制并支配案涉***后,即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银行账户除用于收取、退还保证金外,仍存在其他交易往来,例如:1、仍多次向***尾号8426银行账户转账,交易附言为信用卡卡号还款。2、仍用于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偿还贷款本息。3、仍多次向***尾号1207、尾号2159、尾号2108、尾号1644、尾号0479等银行账户转账,其中2019年7月9日向***尾号0479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并备注“家用”,2019年8月28日向***尾号2590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并备注“家用”,2019年9月12日向***尾号2512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并备注“果冻保险”,2019年9月17日向***尾号2512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并备注“车贷”等。此外,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显示,上述银行账户曾多次向卜铁头、***、***转账,***称卜铁头系其父亲,***、***系其姐姐。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系***雇佣的员工,其与***系同事关系,***和***系合作关系。(2021)新01民终6631号案件中,审判员询问“***(***)和***是什么关系”,***回答“他们是男女朋友关系”。 另查,2020年5月15日,**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称其于2019年1月25日,向***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仅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再未归还,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等。***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40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0)新01民终40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该份民事裁定中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于2019年7月10日、12月15日的书信两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299号判决、中国建设银行交易信息12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系公司出纳、被***、***雇佣、涉案***一直由***控制使用等问题。**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身份及***使用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祥达世纪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祥达世纪公司提交了其向***支付投标保证金以及******世纪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抗辩称收取保证金的案涉***并非由其实际控制并使用,其与祥达世纪公司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针对***的上述抗辩,本院分析如下:一、***称***于2019年5月25日被羁押,2019年5月25日前案涉***一直由***控制并使用,2019年5月25日后才由***控制并支配,故其对于祥达世纪公司委托投标并收取投标保证金一事并不知情,而2019年6月12日、7月3日,***通过案涉银行账户***世纪公司共计退还800,000元并注明“退还保证金”,与***称其并不知情的抗辩相悖,***称其系按照***的指示退款,但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退一步讲,即便***所述其在2019年5月25日后才实际控制案涉***属实,而2019年5月25日后案涉银行账户仍在频繁用于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与***所述其对招投标事宜均不知情的意见亦不相符。***称系按照***指示转账,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三、案涉银行账户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多次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贷款等,并频繁向***其他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并备注“房贷”“车贷”“家用”等,此外,还多次向***的亲属卜铁头、***、***等人转账,由此可以看出,案涉银行账户中的款项除用于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存在***个人使用的情形,与***称其在2019年5月25日前未使用案涉银行账户的辩称亦相悖。***辩称系其本人及亲属向***、***出借款项,案涉银行账户向***其他银行账户及其亲属转账系***、***进行的还款行为,案涉银行账户偿还其个人贷款亦是***、***进行的还款,偿还其个人信用卡系报销等辩称,***均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四、根据(2020)新0102民初4513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于2019年1月25日向***出借500,000元,上述款项亦是打入案涉银行账户中,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由此也可以看出,***称其未控制并使用案涉银行账户的意见与事实并不相符。五、仅凭祥达世纪公司员工***与***在微信中就投标事宜进行过沟通,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直接认定祥达世纪公司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相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在***被羁押前后均一直使用案涉银行账户,其中包括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六、***称其系***雇佣的员工,其系按照***、***的指示支配案涉***,但***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称,且***在本案中称***雇佣其从事出纳等岗位,在(2021)新民申1535号案件中,***申请再审称“我是***、***的员工,负责公司财务”,但本案庭审中问及其是否清楚收取案涉保证金的数额时,***又称其并没有实际从事出纳的工作,***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无法明确说明***雇佣其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故对于***关于其系***雇佣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出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公司出纳、被***雇佣以及案涉***一直由***控制使用等问题,祥达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支付了保证金,亦能证明***履行了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事实,故祥达世纪公司关于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祥达世纪公司共计向***支付投标保证金5,440,000元,***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已***世纪公司完成投标工作或实际中标,祥达世纪公司现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祥达世纪公司主张***退还剩余保证金3,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祥达世纪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收取保证金后,无证据显示其已完成投标工作或实际中标,亦未***世纪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祥达世纪公司现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其实际损失,***应当支付。祥达世纪公司按照年利率4.35%主张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世纪公司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世纪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为214,440.49元。2021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祥达世纪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亦系其实际损失,***应予支付,祥达世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祥达世纪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700元,本院认为,因祥达世纪公司可采取其他方式提供保全担保,故该项诉讼请求并非因申请保全产生的必要损失,对于祥达世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14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4,440.49元,2021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5.8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26.83元,被告负担33,62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