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02民初640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娜(系原告***女儿),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龙泉路13号(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85148047B。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淑,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3月-5月份人工费1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中海和平之门山姆会员店从事安装工程,被告拖欠2017年3月-5月人工费,定于2019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院始终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息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鞠佳颖
书 记 员  张锐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